发布时间:2023-10-22 20:1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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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利率管理巡查,存款利率管理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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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保障储蓄国债投资者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凭证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承销团成员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采用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方式记录债权关系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是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债权确认依据,是确认投资者债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也是承销团成员为投资者提供的交易凭证,其印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对承销团成员的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四条储蓄国债(凭证式)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每期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发行数量不超过当期国债最大发行额。

第五条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对象为个人。承销团成员不得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任何机构销售储蓄国债(凭证式)。

第六条储蓄国债(凭证式)以人民币100元面值为起点,以100元的整数倍发行。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可以设置储蓄国债(凭证式)个人单笔(或者单期)购买限额,具体限额由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文件规定。

第八条储蓄国债(凭证式)是附息式国债,自购买之日开始计息,不计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加计利息。

第九条储蓄国债(凭证式)为记名国债,记名方式采用实名制,记名办法参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办理,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业务时,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储蓄国债(凭证式)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可以挂失、提前兑取、质押贷款、约定转存等。

第十一条储蓄国债(凭证式)通过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柜台销售,其他销售渠道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储蓄国债(凭证式)销售后,债权债务关系由承销团成员负责记录。

第十三条储蓄国债(凭证式)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的票面金额办理全额提前兑取或者到期还本付息,不得部分提前兑取或者部分到期还本付息。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凭证式),可以在发行期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柜台或者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相关规定的其他销售渠道办理认购,投资者可以采取转账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认购。

投资者成功认购储蓄国债(凭证式)后,承销团成员应当为投资者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并加盖业务印章(或者打印电子印章),不得使用其他凭证。

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储蓄国债(凭证式)认购。代办认购时,代办人除须提供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须提供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16岁以下投资者应当由监护人代理认购,监护人应当出具监护人和投资者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储蓄国债(凭证式)到期前(发行期的最后一日除外),投资者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提前兑取其持有的储蓄国债(凭证式),如果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发生撤并或者该承销团成员已开办国债通兑业务,投资者可以到该承销团成员指定的营业网点或者通兑范围内的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业务时,只能按照规定的当期国债提前兑取条件计息,并且投资者按照规定的当期国债提前兑取本金的一定比例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承销团成员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并确认相关手续无误后,须立即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无故拒绝办理。

储蓄国债(凭证式)到期后,投资者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办理到期还本付息业务,如果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发生撤并或者该承销团成员已开办国债通兑业务,投资者可以到该承销团成员指定的营业网点或者通兑范围内的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承销团成员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并确认相关手续无误后,须立即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收取手续费,不得无故拒绝办理。

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其持有的储蓄国债(凭证式)提前兑取和到期还本付息,代办人除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须提供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投资者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在发现遗失后,及时办理挂失。各承销团成员应当及时为投资者办理挂失,并为投资者补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

第十七条因人民法院判决将储蓄国债(凭证式)资金扣划给其他个人或者单位的,承销团成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的票面金额一次性全部办理提前兑取或者到期还本付息后,依据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划转资金,划转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按规定返还原投资者。

第十八条承销团成员可以按照《凭证式国债到期资金约定转存业务工作指引》(银发〔2016〕206号文印发)的有关要求,为投资者办理约定转存业务。

第四章发行兑付管理

第十九条承销团成员按规定履行以下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相关职责:

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认购、到期还本付息、提前兑取、开立财产证明、质押贷款等业务,并根据本单位情况开展约定转存业务。

制定储蓄国债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部门分工和岗位职责,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三)开展储蓄国债(凭证式)政策宣传,对储蓄国债(凭证式)的认购、到期还本付息、提前兑取、开立财产证明、质押贷款、约定转存等业务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

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期间,承销团成员要在营业网点准确公示当期国债发行品种、时间、期限、利率等信息;销售现场应当配备专职咨询人员;额度售罄后和发行结束时应当及时对外张贴售罄公告或发行结束公告。

(四)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核算手续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销售业务。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储蓄国债(凭证式)销售、到期还本付息、提前兑取、质押贷款、约定转存等业务数据信息。

(六)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储蓄国债巡查工作。

第二十条投资者在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认购、到期还本付息、提前兑取、开立财产证明、质押贷款、约定转存等业务时,承销团成员应当及时在其业务处理系统中准确记录储蓄国债(凭证式)变动情况,办理完上述业务后,可以为投资者提供电子渠道查询业务办理结果,也可以根据投资者需要提供纸质业务单据确认业务办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承销团成员应当做好储蓄国债(凭证式)销售额度管理,避免出现实际销售额超出自身获得额度的情况。

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对投资者提前兑取当期国债产生的额度可以继续销售。发行期结束后,承销团成员对投资者提前兑取当期国债产生的额度自行持有至到期,不得再行销售;未售出的额度由财政部收回注销,不得自行持有或者继续销售。

第二十二条承销团成员应当合理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账户对储蓄国债(凭证式)的销售、兑付等业务进行记录和核算。

第二十三条承销团成员应当按每期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文件规定的时间、收款账户及缴纳方式,及时、准确、足额缴纳发行款。

第二十四条承销团成员在非工作日期间应当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认购、到期还本付息和提前兑取业务。

非工作日期间,承销团成员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部分营业网点营业,并做好相关告知宣传工作,不营业的网点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告,公告中明示附近可以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业务网点的地址、电话等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正常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普惠原则销售储蓄国债(凭证式),统筹规划销售网点,合理分配额度,方便投资者购买。

第二十六条承销团成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信息保密。

第二十七条承销团成员为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时,可以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其中,提前兑取手续费率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承销团成员不得占压、挪用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兑付款项,必须确保投资者持有储蓄国债(凭证式)的正常兑付。

承销团成员不得违规提前预约销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不含邮政代办机构)代理销售,不得违规向特定用户提前销售,不得利用国债名义揽储,不得与其他银行产品“捆绑”销售。

第二十九条承销团成员若发现有伪造、涂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和冒名办理提前兑取和到期还本付息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行期,是指对于具体期次的储蓄国债(凭证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规定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销售当期国债的时间。

(二)提前兑取,是指投资者可以在购买后至到期前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储蓄国债(凭证式)的承销团成员相关网点办理兑取未到期国债的行为。

(三)到期还本付息,是指投资者从购买国债的日期算起,在到国债期限届满之日后,一次性全部兑取本金和利息的行为。

(四)约定转存,是指投资者通过与承销团成员签订相关协议,委托承销团成员办理其持有的储蓄国债(凭证式)到期还本付息手续,并将相应本金利息款转存为个人储蓄存款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供热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第十三条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四条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八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二十五条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八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六日二十四时。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四条热价以及与城市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

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应当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供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

好了,文章到这里就结束啦,如果本次分享的存款利率管理巡查和存款利率管理新规问题对您有所帮助,还望关注下本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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