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7-06 14:28: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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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原告主张、被告举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同时籍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简言之,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之所以采取这种证据规则,主要由原被告双方在行政过程中的地位不平等所决定的,同时也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与旧法相比,新法有两处修改,一是规定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也不能收集新证据。这是考虑到受托人权限不能大于委托人权限。二是限制收集证据的对象增加了第三人。这是因为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已经充分考虑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了新的证据,法院也不能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须注意的是,凡事都有例外,根据新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如果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为何有此例外呢?因为此时原告或第三人补充的这些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不知道的,或虽然知道了也未曾予以考虑的。现在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这些事情,法院也准许了,就必须也给被告一个补充证据的机会,才能平衡。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被告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规定原告对个别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实际上,综合司法解释和基本的证据法原理,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远不止《行政诉讼法》上所列举的个别事项。具体包括:原告起诉时的初步证明责任、原告起诉行政不作为的申请证明责任、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证明责任、对新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对部分程序性问题的证明责任,等等。
 
    但是原告的这些证明责任不同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对于这些问题,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虽然也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案件被驳回起诉,或者其主张的事实不被认可等,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必然败诉。原告证明责任之所在,即被告举证权利之所寄。在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这些问题上,被告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来打击原告,逼迫原告承担对应的证明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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