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8-31 19:04: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微博 微信 QQ空间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监管文件要求商业银行在出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做到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甄别分类,只能与有投资经验的合格客户签约。但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过程中太过注重销售成绩,而并不强调收集客户信息和筛选客户,导致产生吸收不合格投资者的风险,并可能招致监管部门的处罚。这种风险主要表现在:没有严格依据客户分层规定;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不足;未以书面形式确认客户购买意愿,这些都容易导致客户对所购买的理财产品风险认识不足,构成不当销售,一旦理财产品出现亏损,客户即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损失,裁判机关也往往从银商业行违规角度出发,认为商业银行负有过错。
 
    1、案例简介
 
    2011年3月,胡先生在银行认购了银行代为销售的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在交付100万元认购款时,胡先生在基金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并在该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之后,因该基金产品发生亏损,胡先生遂以银行为被告、基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银行赔偿其亏损18万余元及投资期间的利息。庭审中,银行确认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时,未对胡先生进行风险评估。但在发生系争理财产品交易之前,胡先生曾在银行作过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胡先生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银行赔偿胡先生全部本金损失18万元。
 
    2、案例分析
 
    该案二审法院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及《指引》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认定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对胡先生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而胡先生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相应的认识,对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故胡先生要求银行赔偿其本金损失的诉请可予支持,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一视角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