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3-09 19:42:4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微博 微信 QQ空间

债券

某交所总经理提出“关于修改刑法加重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的议案”,引起了广泛关注,作为金融法律人,我们认为关于刑法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否应当调整到金融诈骗序列,还是继续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序列,值得研究讨论。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法律渊源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来源自我国刑法第160条的规定,隶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市场秩序罪,具体侵犯法益是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请注意,这与诈骗罪所保护的个人财产权不同,前者是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后者是个人的财产得失问题。

这位总经理之所以会提出此议案的原因之一,也许是因为现实市场中,有些上市公司手段卑劣,肆意欺瞒监管机关和股民,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同时,债券市场自去年来,雷声不断,不仅企业,连同券商和中介机构都受到影响,飒姐本人处理的案件中,就有债券市场欺诈发行的鲜活案例。

2、欺诈发行的具体手段和入罪门槛

从我们刑法视角看,欺诈发行行为集中在: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如果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这就是现有法律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最严厉处理,有时候,一些互金客户也会问我,肖律师,为什么人家在资本市场骗了那么多钱,才判5年,我们却要面临10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甚至无期徒刑(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说实话,我也困惑,并且在一次辩护中,作为伦理的逻辑,讲给法官和检察官听。

另一视角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