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5-03 09:30: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微博 微信 QQ空间
  01
 
  下水
 
  下水是船舶建造的一个重要节点,预示着船舶基础框架的完成。使船舶具备了水上漂浮的能力,是具有航海能力的前提条件。船舶下水后,还有进一步的建造工程继续进行,船舶尚未具备航行能力,更谈不上航海能力。
 
  我们认为,此阶段的船舶尚未具备航海能力,不能称之为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故在此期间发生的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02
 
  试航
 
  新建船舶试航前,应当取得检验机构出具的试航证书,否则海事部门可能禁止开展试航活动。
 
  新建船舶进入试航阶段,表明已经基本具备了航行能力,但试航船舶许多设备的不确定因素决定了试航船舶为非正常船舶,可能给船舶安全航行、操纵带来很多不确定性。
 
  试航的主要目的是发现潜在问题,为后续的修复、整改做好准备。故此,我们认为新建船舶在试航阶段,不具备完整的航海能力,不能算作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
 
  03
 
  交付
 
  新建船舶试航后,根据试航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调试,直至完全符合要求,取得相应检验机构签发的全套证书,并经登记取得国籍。可以按照设计航行区域,自由航行,才具备了海航能力。同时,才会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交付给买方。
 
  在此,我们认为交付给买方后的船舶,才视为正式具备航海能力,适用海商法调整。
 
  综合以上分析,不同阶段的船舶,所处的技术状态不完全一致,适用的法律也不完全一致。
 
  根据最高院的判例,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酌情考量和判断。这是我们对于建造险下船舶分阶段具备航海能力的理解。

另一视角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