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5-04 09:3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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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文讲述了一名大陆客户,因香港保诚公司拒绝其次子的白血病百万重疾险赔款,而跑到香港拉起横幅表示抗议。
 
  此文一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短短三天已有数万阅读量,后台评论精彩纷呈,可见无论是保险代理人还是普通老百姓,对于香港保险始终是挂念的很。
 
  其中有香港经纪人对于国内《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提出质疑:
 
  能否将保险法16条全部内容进行解释?其次是能否又案例支持出现无如实告知但超两年在国内能够理赔的案例加以证明?再三你所说的观点是否经过律师进行验证?
 
  对此,我们先和大家分享一个国内友邦保险的案例。这是一件涉嫌骗保,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赔案,但结果却是友邦支付了200万元赔款。无论你是保险从业人员还是普通老百姓,不妨看看友邦到底冤不冤?
 
  通过此文你将了解以下内容:
 
  1、为何带病投保还能获赔200万?
 
  2、《保险法》第16条如何规定?
 
  3、专业人士的深入解读
 
  带病投保还能获赔200万?
 
  在这起案件中,被保人Y带病投保了友邦保险,不到1年就出险身故,涉案保额高达200万元,最后竟然也能获得理赔!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我们先梳理一下投保情况
 
  2014年9月6日,被保人Y在医院乳腺外科就诊,乳腺超声报告显示右乳见数个低回声区,右乳低回声包块伴钙化,弹性评分2分,BI-RADS3级。
 
  2014年12月10日,Y与友邦保险签订代理合同,成为友邦营销员。
 
  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3月29日、5月2日,Y为自己在友邦分别购买2份重疾险、1份医疗险和1份终身寿险,在健康告知中对于是否“患**炎、乳房肿块…,曾被建议重复乳房检查…”等问题,Y回答均为“否”。
 
  显然,代理人Y在为自己购买保险时,隐瞒了乳腺检查结果,涉嫌欺骗友邦保险,也为未来理赔埋下隐患。
 
  再看一下理赔流程
 
  2015年9月26日,Y化名在南京某医院就诊,据影像检查报告为右侧乳腺癌,并已有广泛转移可能。
 
  2015年10月24日,Y开始在某解放军医院治疗,最终因乳腺癌恶性肿瘤全身广泛转移死亡。
 
  2015年12月1日,Y的丈夫向友邦保险提出索赔申请。
 
  2016年1月20日,友邦保险做出《理赔结果通知书》拒赔,并在3月底将通知书送达。
 
  Y购买保险不足一年,就因为乳腺癌转移身故。于情于理,友邦保险做出拒赔决定是令人信服的。让人始料未及的是,友邦保险最终输了官司,终审被判赔付200万。
 
  友邦保险的官司输在哪里呢?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
 
  何为《保险法》第16条?
 
  《保险法》第16条相关内容如下: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由于友邦送达理赔通知书太晚——2016年1月20日,做出《理赔结果通知书》拒赔,在3月底将通知书送达。
 
  所以在终审判决书中我们看到:(友邦保险)其于同年3月底才将该通知书送达上述人的法定代理人,且该《理赔结果通知书》并未提出解除C164856815号保险合同。鉴于友邦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其解除权应依法归于消灭。因此,友邦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义务。
 
  看到此,一些读者可能会问:投保时无需告知,只要隐瞒超过两年,那是不是就能妥妥获得赔付呢?
 
  当然不是,法律绝对不会鼓励消费者隐瞒投保的情况,我们也郑重地回复:这种做法完全不可取!
 
  我们分享一个平安人寿的拒赔案例
 
  2010年8月10日,被保人C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至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
 
  2010年8月25日,C在平安人寿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并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双方确认合同自9月2日起生效。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C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
 
  2012年9月11日,C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平安人寿经调查发现,C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于2012年9月17日以C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
 
  之后,C把中国平安人寿告上了法院。那这次的判决结果如何呢?
 
  《保险法》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
 
  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法院支持平安人寿的拒赔决定。
 
  专业人士的深入解读
 
  案例一、Y诉友邦,获赔200万
 
  案例二、C诉平安,被判拒赔
 
  对于普通吃瓜群众,到底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16条第3款的规定呢?
 
  案例一、二最大的区别是——购买保险前是否已经发生保险事故。
 
  案例二是极其恶劣的欺诈案件,C投保前已经确诊患肺癌,于出院次日投保重疾险,那么即使隐瞒2年后申请理赔也被判拒赔。
 
  案例一中Y出险时间离投保时间不足1年,友邦保险本可以依据《保险法》16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予赔付。可惜,友邦保险没有在法定期限(30天)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最终败诉。
 
  根据我们对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梳理,按照出险时间和投保时间的关系,分成如下三种情况:
 
  1、首次出险时间早于投保时间,即使隐瞒超过2年,法院可能不支持理赔诉求。
 
  2、首次出险时间超过投保时间2年,保险公司没有在2年内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保险公司无法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主张解除合同。保险理赔与否取决于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3、首次出险时间在投保时间2年内,保险公司审核投保人如实告知情况。如果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况,保险公司可能解除保险合同。
 
  有没有觉得有点绕口令的感觉?
 
  没关系,最后我们小结一下:国内《保险法》第16条严格限制了保险合同解除权,无需担心保险合同成立3年、5年后,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普通消费者,只要在投保时仔细阅读投保告知,做好告知工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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