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5-21 13:2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微博 微信 QQ空间
    司法实践中,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而请求法院调低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因违约金约定过低而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的情况却不常见,法院最后支持予以增加的情况更是少之又少。那么,在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情况下,如果认为该标准过低,守约方要求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有没有实现的可能呢?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定表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调整的。就请求予以增加违约金而言,调整的前提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也反映出了增加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该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从规定来看,请求增加违约金似乎不难,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均应当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即在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现实情况是,当事人往往不能提交证据以证实其受到的损失大小,从而增加违约金的请求也就难能得到支持。那么,如果合同中仅约定了一个相当低的违约金,守约方在请求增加违约金的时候就只能处于被动地位了吗?
 
    笔者在搜索案例时,检索到两个十分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
 
    一是、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裁判要旨为:“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则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予以增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应当认定为过低。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作为“实际损失”的标准,合情、合理、合法。
 
    二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裁判要旨为:“二审中,施方奇明确,既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违约金,也要求华润公司赔偿损失,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施方奇的损失,因此法院可支持施方奇赔偿损失的请求。以当前资金市场的通常情形,无论施方奇通过借贷方式筹集房款或将款项出借而取得收益,施方奇因房款被华润公司占用而产生的损失均不会低于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华润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从银行取得贷款尚需支付以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其仅支付银行存款利息的主张得到支持,无疑将因违约行为而获利。因此,华润公司关于只能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与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充分考虑了资金市场的现实情况,从“资金占用”的角度来思考、解决问题,尤其亮眼。
 
    上述两个案例十分具有借鉴意义,若遇到类似情况,不妨参考该案例大胆主张增加违约金。

另一视角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