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2-12 20:22:53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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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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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理解。

合同系双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所合意达成的一切协议,因此不能简单理解为仅仅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应当包括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建设工程施工所达成的一切协议,如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等等,上述协议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或上述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签署时间在后的协议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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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明是否完全等同于没有约定?

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工程质量通过验收为前提条件,因此承包人并不享有随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虽然《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但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没有约定,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根据约定不明的情况判断具体适用的情形。

如在【(2015)民申字第2904号】案件中,双方关于工程付款的时间(部分)约定为“工程结算并审计之日”,但工程结算并审计之日约定不明,因此无法判断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法院虽认定该项约定无从适用,但并没有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优先以交付之日作为工程利息起算点,而是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提交之日作为工程利息起算点。法院认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更符合双方原来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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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的,视为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比较普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主张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并起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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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待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的工程款,起诉时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如何确定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

合同对发包人审核结算有时间约定时,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自审核期满次日起算,且在专用条款对审核结算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超过一定期限未审核,则应当在期限届满支付工程款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约定起算该部分工程款利息。
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5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决算总价款的90%,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决算报告书后二个月内审计完成并按决算付至总价款的95%,延期拖后视为发包人默认决算,并约定超过10天以上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利息,金汇房地产公司收到决算报告二个月内并未完成审计,也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违约事实清楚,应当自自实事集团提交决算报告满二个月的10日后,即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
但:专用条款对发包人逾期未结算产生付款或支付利息责任没有约定的,能否依据通用条款确定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呢?
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通用条款约定逾期未进行审核的约定,不属于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特别约定不能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另一种观点认为:通用条款系建工合同组成部分,依法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效力优先通用条款,但在专用未约定时,通用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依法具有约束力。尽管不能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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