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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2022年8月18日,本律师收到河南郑州某法院的判决书,本律师办理的孟某被控诈骗罪一案经过长达一年的旷日持久的审理,终于有了结果。当地判决将被告人孟某及同案人田某、伍某、杨某等11人的总涉案金额由起诉书指控的四千五百万元变更为98.7万元,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孟某被以合同诈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受我们辩护的影响,其他同案人田某、伍某、杨某等十名被告人均被以合同诈骗罪获得轻判,被判处一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多数人被实报实销,判决作出后即获得释放恢复自由。我们的辩护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2021年1月22日,河南郑州市民孟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后被某检察院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其家属慕名求助。鉴于本案存在一定辩护空间,符合我们的接案标准,我们遂接受委托担任孟某的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 接受委托后不久,田某等其他十名被告人即被安排开庭,十余名被告人开庭时间不到一天便匆匆结束,多数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随着同案人庭审的结束,孟某案件开庭也迫在眉睫,一度传言,田某等同案人的案件结果已定,就等孟某案件开完庭就要宣判,判决结果不容乐观。被告人及其家属压力山大,案件形势极其严峻。 2021年12月20日,案件在河南郑州开庭。时值年底,广州和河南郑州均发生多例疫情,疫情形势极其严峻。为开庭需要,本律师提前逆行北上,冒着风险赴河南郑州开庭。到郑州即被赋黄码被迫在宾馆隔离。好在已提前赶到,作好了应对措施,得以按时参加庭审。案件直到下午五点多钟才开庭审理,仅法庭发问便持续了近两个小时还未进行完毕,考虑到案情复杂,法官决定休庭,何时开庭另行通知。受此影响,同案人田某等人的案件也被搁置,结果迟迟未出,外界孟某案件开庭完庭即判的传言未能应验。 此后,案件开庭时间一再推迟,法院还一度裁定终止审理,直至半年以后的2022年5月,本律师才收到法院再度开庭的通知。本律师再度逆行,赴郑州开庭。当时郑州刚刚发生了严重的疫情,刚刚被解封,案件审理法院所在地就曾出现多例感染者,当地的疫情形势更加严峻。多名同事朋友劝说本律师申请法院线上开庭,劝阻本律师不要赴郑州,以免感染。考虑到案件复杂,线上开庭效果不好,本律师考虑再三还是决定冒险逆行再赴郑州。本律师抵郑便被赴黄码被迫在宾馆隔离达七天之久,期间与当地法院、社区、疾控部门数次沟通,先后作核酸三次,并采取了严格的防护措施,终获准出庭。 2022年5月28日,本案在当地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律师再次出庭为孟某提供提辩护。法庭上,本律师对在案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质证,并当庭脱稿发表了近五十分钟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理由及指控逻辑进行了全面批驳,明确提出,孟某及其同案人田某、伍某、杨某等在内的所有的同案人均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的指控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我们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合议庭的高度重视,合议庭经过认真研究并报审委会讨论通过,最终作出判决,将涉案数额由4520万元调整为98万元,将罪名由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调整为合同诈骗罪,据此轻判孟某有期徒刑6年。受我们辩护的影响,同案人田某、杨某、伍某等数十名被告人均获得轻判,被判处一至六年不等的徒刑,多数被告人被实报实销,判决作出后即获释恢复了自由,我们的辩护获得阶段性胜利。 现将本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词发表如下,敬请各界朋友批评指正。 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控诈骗罪一案被告人孟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孟某,查阅了相关资料,对全案进行了审慎的法律分析和论证,经过今天庭审认真地法庭发问、举证、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 本案孟某及同案人TYW、WXY等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理由及指控逻辑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部分 起诉书的指控逻辑不能成立 由起诉书可知,其指控逻辑为: 一、客观方面:孟某、TYW、WXY等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一)成立组织:被告人孟某伙同TYW、YS、WXY等人在郑州市荣汇国际大厦开设河南WY公司和F金融服务公司,招聘CQ、XYF、赵家明、杨冰冰、D、王辽等人为业务主管,招聘丁小孟、张向阳、焦秋丽、ZYC 、田潇潇等人为业务员。 (二)实施欺诈行为:被告人谎称银行工作人员、银行渠道商等身份,以低息贷款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到该公司办理贷款,从中收取服务费。 (三)后果:F公司通过孟某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帐户等各种支付工具收取金额累计45506806.89元。 起诉书据此认为:”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孟某、TYW、WXY等被告人(下称被告人)的所谓诈骗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其指控逻辑完全错误,孟某及其同案人TYW、WXY等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一、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孟某、TYW等F公司的员工实施了起诉书所谓的谎称是银行的员工或者渠道商,以低息为诱饵,骗取客户服务费的指控。 首先,证明被告人所谓诈骗行为的证据全部是言辞证据,基本上是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被告公司员工在向被害人进行宣传、洽谈贷款业务时是分开单独进行的,其他被害人不在现场,没有看到被告公司员工向其他客户宣传洽谈业务的情况,不能相互印证某位具体被害人笔录所述其受骗情况。 2.被告人的笔录只是笼统地记载F公司员工向被害人宣传、洽谈业务时存在承诺低息的情况,但是其笔录没有具体陈述与具体被害人宣传、洽谈贷款事项时存在虚假承诺低息的详细情况,在案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被告人对其所谓的诈骗事实,不能证明起诉书的指控。 其次,客户是在对贷款利率、金额、期限等相关情况知情的情况下贷款的: 1.公司员工在用客户手机操作贷款的过程中,客户全程在场配合,需要客户本人刷脸认证、输入验证码、在电子合同上签字等多道程序,且商业银行依法必须与客户签署电子合同,必须在交易界面和电子合同中公示贷款利率、期限、数额等相关情况,客户既然已经签署了电子合同,进行了刷脸认证,就说明其对贷款的利率等相关情况已经了解并认可。 2.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F公司员工采用暴力、威胁、欺骗等方式不允许客户查看手机。所谓的客户被以低息为诱饵被骗从涉事商业银行贷款之说不能成立。 其三,起诉书指控的客户被骗从银行贷款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在案证明客户贷款的证据全部是被害人陈述,没有相关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等相关贷款资料加以印证,也没有相关贷款的APP、微信公众号的交易界面、相关申请、办理贷款过程的交易界面及相关电子数据加以印证,到底客户是否贷款,从哪个银行贷的款,贷了几笔,贷款金额是多少,应收多少服务费、贷款期限多长,利率多少,客户有无还款,还了多少款,尚余多少款项未还都得不到证实,仅凭被害人陈述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客户被骗贷款的所谓贷款事实。 (二)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的诈骗数额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首先,起诉书仅认定公司通过孟某累计收款45506806.89元,但是没有认定受骗客户支付服务费的准确数目。公司收款与公司收取客户服务费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公司收款金额不能等同于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即便收取的属于服务费也并不意味着全部属于客户被骗款项,不排除相关帐户还有除了服务费之外的其他收款项目,上述款项中到底多少属于服务费、有多少是其他项目收款、有多少款项属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款项均没有查清。 其次,在案也没有相关的银行原始转帐凭证、交易明细及孟某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的相关收款交易界面及相关付款、收款过程的电子数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公司通过孟某收取了上述款项,更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就是客户支付的服务费。 其三,即便起诉书指控的58名客户支付服务费的事实完全成立,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总额只有1820243元,仅占起诉书认定的公司收款总额的0.03%,扣除接受涉案贷款利率和F公司提供的贷款中介服务、不属于本案被害人的客户支付的服务费1292838元,实际涉案数额只有1820243-1292838=527405元。 (三)即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完全成立,孟某、TYW等公司员工的涉案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犯罪: 1.公司是在为客户提供了介绍、帮助贷款的基本服务,帮助客户贷款成功的前提下收取了客户的服务费,公司在收取服务费之前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和智力成果,支付了相关对价,不属于空手套白狼、无代价或者以极低的代价骗取客户服务费的诈骗行为。 2.F公司为客户提供的贷款中介服务整体是真实的,即便个别员工就贷款利率作了不切实际的虚假承诺,也只是局部的、个别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应当评价为诈骗犯罪。 3.F公司及其员工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以低息为诱饵”,骗取客户到公司贷款,骗取其服务费的涉案行为:即便公司在拉客户、和客户洽谈过程中存在以低息为诱饵的欺诈行为,但是在客户贷款之前,公司已经和客户签署了金融贷款服务合同,就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并没有约定实际贷款的利率,反而载明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贷款信息以客户和银行所签署的贷款合同为准,这也说明公司在客户在决定贷款后不存在虚假承诺贷款利率欺骗客户的情形。 4.被害人是在对贷款的利率等贷款信息详细了解的情况下自主决定贷款的,没有因为公司员工所谓的虚假承诺贷款利率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其决定贷款与员工所谓的虚假承诺低利息的涉案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是客户贷款时要通过所涉银行的APP或者微信公众号进行,所涉银行的APP或者微信公众号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已经多次明确告知客户实际的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相关贷款的基本信息,在贷款时客户还要和银行签署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贷款事项进行约定,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制客户进行刷脸认证或者电子签名。客户既然已经贷款成功,就说明他们对包括利率在内的贷款基本信息已然了解,并没有因为公司员工的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决定贷款,更没有因为公司员工的虚假宣传而支付服务费给公司。 其次,相当一部分客户明确表示其对涉事贷款的利率能够接受,也有一部分客户表示尽管对贷款利率感觉有点稍高,仍在其接受范围以内,还有一些客户笔录记载其在第一次贷款成功已明知所涉贷款的真实利率的情况下仍然通过F公司贷款,仍然给F公司支付服务费,足以说明其对所涉贷款的利息是可以接受的。 二、 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服务费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一)起诉书没有指控孟某、TYW、WXY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客户服务费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的事实和理由。 (二)公司案发时实力雄厚,具有完全的偿还被害人服务费,赔偿损失的能力,不具有严重资不低债,无有还款能力的情形。 (三)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将所收客户服务费用于违法犯罪用途或者用于挥霍、享受、购买奢侈品等不正当用途,更没有因此而导致款项无法返还。 (四)公司在案发前均正常营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均正常上班,和客户保持正常联系,没有任何潜逃、失联、拉黑客户、改变联系方式、搬家、转移资金、资产以逃避还款义务的情形。 (五)客户贷款以后,对于一些对贷款不满意的客户,给予协商退款的处理,这也进一步说明公司员工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钱财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第二部分 客观方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以低息贷款为诱饵,欺骗客户到F公司贷款以骗取服务费的指控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孟某、TYW等F公司的员工实施了起诉书所谓的谎称是银行的员工或者渠道商,以低息为诱饵,骗取客户服务费的指控。 (一)证明被告人所谓诈骗行为的证据全部是言辞证据,基本上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笔录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被害人笔录所述其具体受骗情况,在案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被告人对其所谓的诈骗事实,不能证明起诉书的指控。 首先,证明被告人所谓诈骗行为的证据全部是言辞证据,其证明力有限。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谎称银行工作员、银行渠道商等身份,以贷款低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ZYS……人到该公司贷款,并从中收取……费用”的所谓诈骗行为的全部证据均为言辞证据,尽管被害人均声称被告人是通过电话向其推介服务时宣称可以低息帮助客户贷款,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相关的通话记录,也没有见到相关的电话录音,也没有任何的书证、物证、录音、录像证据、证人证言等相关客观证据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的被骗事实。 其次,由各被害人笔录可知,被告人在向其作虚假宣传、承诺低息贷款时都是单独进行的,其他被害人并不在场,没有经历、没有听到、看到被告人向其承诺低息贷款的经过,其笔录所述被告人向其虚假宣传的所谓的诈骗事实系主观臆断,是猜测性、评论性言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笔录不能互相印证所谓的被骗事实。 被害人WHZ(本案的报案人,本案的主要被害人)2020年11月14日笔录记载: “2020年10月5时许,我在商丘市出差时接到一个电话,自称银行的人,他自称ZZX……可以提供低息贷款,月息低到三厘三到四厘五之间,其中还包含贷款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的中介费,……10月22日下午,我去到他所说的F公司,我到后与ZZX联系,他让我找一名叫丽娟……的人跟我对接。丽娟跟我说了每月利息在三厘三到四厘五之间,我说我想要贷款,她便让我出示公司的信息……” 证据材料卷4第84页 被害人ZYS2020年12月3日笔录记载:“2020年6月份的时候,有个18237886194的电话一直给我打推销电话,当时一直没理她。直到10月18日是的时候,她又给我打电话,恰好这个时候我工地上需要钱,就在电话里问她额度、利息等问题,她告诉我说利息很低,额度高,审批快,感觉还不错,……我听他电话里说的利率低、审批快、额度高、审批快,感觉还错,就同意继续了解。……后来我们约的10月22日早上去公司面谈,于是我在约定时间去了……F金融公司,……有一个女孩接我并和我面谈,我把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身份证、公章、银行卡等材料拿给这个接待,然后她把我的材料拿走了,说是去测测哪个银行能贷款,我了一会她回来告诉我深圳微众银行和平顶山银行能贷下来,微众银行有一个23万元的额度贷款,……先息后本……” 证据材料卷4第84页 “问:F公司承诺的利息是否属实? 答:不属实,他们刚给我打电话的时候给我说利息3厘多,后来真正办下来我发现深圳微众银行贷款利息达到一分多……” 证据材料卷4第85页 ZSL2020年12月3日笔录记载: “…… 之后我们又上去了,是一个叫买单的女孩接待我,之后这个女孩拿着我的材料,说是去测测哪个银行能贷款贷多少钱,过了一会她回来告诉我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能贷款119万元的额度贷款,我当时问买单:利息确定是多少?买单说利息不会超过五厘,我说服务费能不能少?……之后买单就找SSN了,SSN又找屋里一个男子申请了,……过了一会SSN说,你的贷款的利息确定是4.4-4.9厘,服务费是2%,你要是需要贷款现在就可以放款。然后我就同意了。过了十分钟左右,贷款的119万元到了我们的对公帐户了,我问SSN利息确定是多少,SSN说:是4.9厘。……” 证据材料卷4第15页 “问:F公司承诺的利息是否属实? 答:不属实,他们刚给我打电话的时候说利息4厘多,后来真正办下来我发现……7厘多” 证据材料卷4第15页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所有被害人的笔录,其他被害人笔录均表示,F公司员工在向其承诺可以帮助他们低息贷款的时候,均是通过电话说的,或者是业务员在单独接待客户时候说的,没有其他被害人在场。尽管各被害人笔录均声称业务员向其承诺可以低息贷款,但是各被害人所述的F公司员工向具体被害人承诺可以帮助低息贷款的所谓经过时,其他被害人均不在场,没有亲眼目睹、亲耳聆听、亲身经历业务员与被害人洽谈、承诺可以低息贷款的事实,各被害人之间的笔录不能形成互相印证的关系,不能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业务人员对其进行低息承诺贷款的事实。 其三,被告人笔录只是笼统地有业务人员对客户承诺利息的记载,也没有具体陈述业务人员对某位具体的客户是如何承诺的,不能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的业务人员对其虚假承诺贷款利息的记载。 孟某2021年1月21日笔录记载: “…… (F公司)业务员把查询到的法人信息通过电话进行联系客户,他们会对客户讲……可以通过我们贷款并且贷款利息在3厘左右, 然后业务员会筛选出感光趣的客户,然后让他来公司,给客户发公司地址,接着会把客户的信息发给我和TYW、SSN、WXY、YS,然后TYW、SSN他们对接部的员工、销食品部的业务员把客户……预约到我们公司,然后直接由对接部的人员与客户进行洽谈……” 证据材料卷1第6页 CQ2020年11月20日笔录记载: “…… 问:你们销售部是怎么开展工作的? 答:我就拿我自已来讲,……我们一般会下载几百或者几千不等的信息之后就开始给客户打电话,……我们跟客户联系上之后就对客户说我是办理银行备用资金或者个人信贷业务的,我们能办理利率比较低的贷款,……如果客户说需要,我就开始询问客户名下有什么资产,之后根据客户名下的车、房子、保险单还有公司交税情况,来筛查这个客户是不是符合条件,……如果条件达标,我们就在电话沟通告诉对方到荣汇国际F公司……直接找TYW谈,之后我就把我谈成的这个客户信息推送给TYW,这就算我完成一个……” 证据材料卷1第79-80页 HH2020年11月19日笔录记载:“我们团队通过企查查搜索公司,……找到客户联系方式后,我们团队就给客户打电话,问客服用不用银行的贷款,客户如果需要贷款的话,我们就给客户讲解每个银行产品,……客户如果想使用钱的话,我们就给他讲利息及服务费,客户如果愿意了,我们就给客户说地址,让客户来公司找对接人员具体谈。……” 证据材料卷1第57页 XYF2020年11月20日笔录记载: “问:你是依什么身份,怎么跟客户沟通的? 答:我在郑州F金融外包有限公司上班时,做的是销售,……我们在企查查等平台上筛选合适的客户,然后以银行第三方渠道身份跟对方法人联系,承诺低息贷款,收取1-3%的手续费” 证据材料卷1第103页 由上述被告人笔录可知,上述被告人笔录中虽然有向客户虚假承诺利息的记载,但这些记载只是笼统的记载,没有详细阐述他们在与客户宣传、洽谈时是如何承诺的,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哪位客户进行的虚假承诺,其笔录不能印证被害人个人笔录所述公司业务人员对其具体虚假承诺利息的相关记载。 综上所述,本案证明被告人向客户虚假承诺利息的记载,全部是言辞证据,而且主要是被害人陈述,没有相关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笔录虽有涉及,但是只是笼统地记载,没有针对具体客户进行详细陈述,没有详细陈述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和哪一位客户进行沟通,进行虚假利率的承诺,当时在场都有谁,被告人笔录不能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被告人向其虚假承诺利率的记载,单凭被害人一面之辞,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谎称银行工作人员或者渠道商,以低息为诱饵,骗取客户贷款以收取服务费的所谓的诈骗事实。 (二)客户在贷款前已经知悉自已所贷款项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贷款相关基本信息。在案证据证实,F公司在贷款前和客户均签署了正式的书面的金融服务合同,在合同里F公司没有承诺为贷款的实际利率,反而约定利率以客户实际贷款的真实利率为准。 1.在客户来访时,客户ZJG签署的来访企业信息登记表证实F公司员工在接待客户时没有就贷款利率作出书面承诺。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客户ZJG所签署的《企业来访信息登记表》,登记表显示,F公司员工在接待来访客户时,没有就贷款利率作出任何承诺,相反,登记表明确记载:“通过讲解本人(ZJG)已清楚贷款的还款方式及利息,清楚明白请确认”,ZJG亲自签字确认已清楚所涉贷款的真实的还款方式及利息,这说明ZJG已清楚了解了所涉贷款的真实利息。 2.客户在贷款前,都要和公司签署书面的《金融服务合同》,就F公司为客户提供介绍、帮助贷款的中介服务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服务合同没有就贷款利率作出承诺,反而明确记载以实际贷款合同的约定为准。 孟某2020年2月26日笔录记载: “……销售部的业务员把客户预约到我们公司,然后直接由对接部的人员与客户进行洽谈,只要客户同意贷款,对接部的人员会先让客户签订一个服务费的合同,我们收取贷款额的2-3%费用作为服务费……” 证据材料卷1第17页 TYW2020年11月20日笔录记载:“……我们会先向客户推荐低利率的银行贷款,如果审核不通过的话就向客户推荐高利率的银行贷款,我们会告诉客户按照每个月本加息的还款方式一年的利息是多少,我们会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签完合同后在银行的系统输入客户的信息后等待银行的审核结果。……” 证据材料卷1第36页 WXY2020年11月20日笔录记载:“……如果客户要来公司,我要把来的客户信息发到对接部的微信群里,由他们负责接待客户并沟通,他们和客户谈成以后会签订一个合同,合同上写有贷款服务费为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这个看客户的贷款年限和对接部人员对客户的沟通情况,当然服务费是越多越好。签完合同以后,对接部的工作人员就会按客户的需求给客户推荐银行贷款,……” 证据材料卷1第36页 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F公司与客户所签署的《金融顾问服务合同》,辩护人仔细阅读了《金融顾问服务合同》,没有发现任何F公司就贷款的实际利率作出的承诺,相反,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银行或相关机构与甲方签署的正式《借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这也进一步说明F公司员工没有就贷款利率作出书面的虚假承诺。 证据材料卷7第33页 上述孟某、TYW、WXY等被告人的笔录与金融服务合同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以下事实: ① 在客户决定贷款以后,公司与客户签署了书面的《金融服务合同》,和客户ZJG签署了《企业来访信息表》: ② 金融服务合同是F公司与客户就贷款中介服务事项作出的正式的约定,但是F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就贷款利率作出过任何承诺,反而明确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银行或相关机构与甲方签署的正式《借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这充分说明F公司没有向客户就贷款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相关贷款事项作出书面承诺,也不存在作出虚假承诺的问题。 ③ 企业来访信息登记表同样也没有就贷款利率作出任何书面承诺,登记表明确记载:“通过讲解本人(ZJG)已清楚贷款的还款方式及利息,清楚明白请确认”,ZJG亲自签字确认已清楚所涉贷款的还款方式及利息,这说明ZJG已清楚了解了所涉贷款的真实利息。 ④ 即使F公司在服务合同中就贷款利率向客户作出了虚假承诺,也属于违反服务合同的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当评价为刑事诈骗行为。 ⑤ 服务合同是原始书证,是F公司与客户就F公司为客户提供介绍、帮助贷款服务的中介服务相关事项进行的书面约定,属于原始书证,法庭应当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在案证明公司员工对贷款利率作出了虚假承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笔录,属于言辞证据相对较弱,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当言辞证据与原始证据的证明内容发生矛盾的时候,应当以原始书证为准。且被害人笔录所述的口头承诺在先,是在客户尚未决定贷款时所做的;而服务合同签署在口头承诺之后,是客户决定贷款以后才做的。即使F公司的员工就所涉贷款利率作出了虚假的承诺,但是后来F公司和客户签署了书面的服务合同,就所涉贷款利率的约定修改为“具体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银行或相关机构与甲方签署的正式《借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应当以承诺之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书面约定为准。 二、起诉书指控的客户被骗从银行贷款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贷款时,必须依法与客户签署贷款合同,通过互联网贷款的,还必须在相关申请交易界面明示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贷款相关情况,这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后有详述,不再重复)。 (二)在案证明被告人从银行贷款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上述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及相关互联网贷款APP交易流程的电子数据,不能证明客户从商银行贷款的事实。 首先,起诉书没有列举相关贷款资料。辩护人仔细研究了起诉书,发现起诉书详细列明了其指控被告人“诈骗行为”的所有证据,辩护人仔细查看后发现,起诉书列举的证明客户从银行贷款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和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服务费的转帐记录及与F公司在贷款前签署的《金融服务合同》等,没有列举被害人和银行签署的贷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及相关APP交易界面的电子数据。在今天的庭审中,控方也没有举出任何上述证据客户通过F公司贷款的相关证据,究竟是因为工作疏忽还是在案缺乏上述证据不得而知。 其次,卷宗中也没有发现相关客户从银行贷款相关证据。稳妥起见,辩护人又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也同样没有发现客户从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庭前,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孟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庭调取客户通过F公司向银行贷款的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及相关APP申请、交易界面的电子数据,以核实起诉书所指控的客户被骗到银行贷款的事实,但是时至庭审,辩护人也没有看到相关证据。到底客户是否从银行贷款,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贷款的,各位客户分别贷了多少款,期限多长,利率多高,以什么样的方式支付的,客户有无还款,还了多少款,有无还款记录均无从查起。 其三,既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低息为诱饵,欺骗客户到公司贷款”,则客户贷款的实际利率是必须查清楚的,没有相关的贷款合同等相关贷款资料,无法证明每个具体的客户实际贷款的准确利率,无法判断其实际贷款利率是否高于公司员工在向客户宣传时的承诺,无法证实起诉书所谓的“低息为诱饵”的指控。 其四,客户从贷款起诉书指控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是以客户从银行成功贷款的数额为依据计算的,既然客户从银行贷款的准确数额都没有查清,则F公司收取客户服务费的数额更不可能查清,所谓的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服务费的获利情况也不可能查清,本案认定的所谓高达四千五百多万的非法获利情况也是不清楚的。 如上所述,既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主要“诈骗事实”是以低息为诱饵,欺骗客户到该公司从商业银行贷款以收取服务费,则客户从商业银行贷款的事实是与本案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核心事实,是必须查清楚的,具体客户是通过F公司向商业银行贷款,向哪个商业银行贷的款,贷了多少款,利息是多少,还款期限多长,是否还款,还了多少款,还剩多少款,应当支付多少服务费、实际支付了多少服务费,这些都是与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核心事实,都是必须查清楚的。没有上述贷款合同、支付凭证、还款凭证及相关互联网贷款的电子数据相印证,仅凭被害人的陈述,显然难以证明上述关键事实,则所谓的客户被骗从商业银行贷款的所谓的诈骗事实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得以认定。 三、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的被告人的诈骗所得数额不清,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一)起诉书仅认定公司通过孟某累计收款45506806.89元,没有认定公司通过孟某收取的被骗客户支付的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公司收款数额不能等同于被骗客户支付的服务费的数额。在案也没有相关的银行原始转帐凭证、交易明细及孟某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的相关收款交易界面及相关付款、收款过程的电子数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公司通过孟某收取了上述款项。 首先,起诉书将孟某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的收款额认定为诈骗所得不能成立。所谓诈骗所得是指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给被告人的财产,结合本案来看,显然是自认为上当受骗通过F公司贷款而支付给F人公司的服务费。但是起诉书仅认定了孟某各种支付工具收到的款项,并没有认定公司实际收取的被骗客户支付的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不能将孟某的收款额就武断地认定为公司收款额,更不能相当然地将公司收款认定为公司收取的被骗客户支付的服务费。 孟某各种支付工具收款额和被骗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将两者混同。 1.孟某个人支付工具所收款项不能等同于公司所收款项。很显然,孟某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帐户的收款额只能证明孟某的个人支付工具收到了这些钱,不能证明这些钱就必然全部是公司所收款项。因为这些收款帐户是孟某的私人帐户,不能排除孟某的亲人、朋友或者其他人因为借贷、孟某个人生意及其他个人原因给孟某打款。 2.公司收款也不能等同于公司收取的被骗客户所支付的服务费。鉴于公司除了介绍贷款业务以外,还有其他业务,也不能排除公司介绍贷款的中介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收款。起诉书也只是认定F公司通过孟某的个人帐户收到了这些钱,并没有认定上述款项属于被骗客户支付给公司的服务费,更没有上述款项是公司的诈骗所得,这说明公诉机关也不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公司的诈骗所得,则本案缺乏诈骗犯罪所必须具备的造成被害人严重损失的结果要件,被告人的行为难以构成诈骗犯罪。 其次,在案卷宗没有附相关银行转帐凭证、微信、支付宝的收款记录的电子数据,不能证明孟某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交易工具收到了上述款项。起诉书指控孟某“光大银行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20日收取金额共18031072.81元,孟某平安银行…收取金额共计22831774.51元,孟某微信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10日是收取金额共计2022331.22元。孟某支付宝……收取金额共计2621628.35元,以上收款共计45506806.89元。”但是,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孟某光大银行、平安银行的原始交易明细,也没有发现孟某微信、支付宝的相应的收款记录的电子数据,在案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孟某实际收取了上述款项。起诉书指控的孟某收到了上述45506806.89元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孟某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交易帐户的收款情况(详见质证意见二,因篇幅原因,此处不再重复)。 (三)按照起诉书认定的58名客户支付给F公司的服务费统计,其支付给F公司的服务费数额只有1820243元,不到起诉书指控的公司收款总额的0.03%,还有部分客户笔录证实其支付服务费与起诉书所指控的F公司“以低息为诱饵”的涉案行为无关,其不属于本案的被害人,对其支付的服务费应予扣除。 必须说明,起诉书列举的58名客户通过F公司贷款并支付服务费给F公司的均依据被害人自已的笔录,没有相关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金融服务合同、服务费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印证,单凭被害人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按照起诉书认定的58名被害人支付的服务费统计,和起诉书指控的公司收款总额也相差甚远,不能以公司收款总额来认定被骗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数额,更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人根本不构成的诈骗罪非法所得(前有详述,不再重复)。 首先,起诉书列举的58名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总额为1820243元,仅占起诉书指控的公司收款总额的0.03%。辩护人对起诉书列举的58名客户及其支付的服务费进行了统计,即使起诉书所指控的58名客户支付的服务费的数额完全准确,58名客户实际支付的服务费数额也只有1820243元,仅占起诉书认定的公司实际收款数额(非实际收取的服务费)45506806.89元的0.03%,这也充分说明起诉书认定的公司实际收款数额和客户通过F公司贷款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存在巨大的差异,更加说明公司收款数额不能等同于公司实际收取的客户服务费的数额,不能以公司收款总额来替代58名客户实际支付的服务费。 其次,起诉书认定部分客户的贷款时间及支付服务费时间早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所谓的诈骗期间,不应当认定为涉案数额。客户于万通的贷款及支付服务费行为发生于2019年4月18日,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所谓的诈骗行为自2019年8月才开始,于万通显然不属于本案的被害人,其贷款所支付的6000元服务费也不应当作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F公司的所谓的诈骗所得,应当予以扣除。 其三,案发前,F公司已经退还了部分客户所支付的服务费,应当从涉案数额当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经过仔细统计,发现被害人WHZ、D的服务费在案发前已经退还,足以说明F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否则不会退款,同时该款项在案发前已退还,应当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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