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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被抓法院会判几年?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挪用资金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44号 前情提要: 本文中的两个典型案例,均取自公开渠道。 案例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用于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的450余万元的资金用于个人独资公司的经营、还债、提现及个人挂支使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②利用全面控制公司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账户内的398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归还欠款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仲良(英文名KUOCHUNGLIANG),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码XXXXXXXXX,大学文化,曾系上海C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住美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沪0104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仲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仲良及辩护人王镇生到庭参加诉讼,由本院聘请上海市XX协会赵某担任英语翻译。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仲良于1992年5月、10月,先后注册成立其个人独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上海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并分别任董事长、总经理。A公司还租赁有上海市XX区内C12地块(下称C12地块)。 1995年8月至1996年2月间,郭仲良代表A公司与台湾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XX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就上述C12地块先后签订了建造厂房及成立合资公司“F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F公司)的《厂房联建协议》、成立上海C有限公司(下称上海C公司)的合同及《厂房租赁协议》。 1996年3月,上海C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注册成立,注册资本70万美元。郭仲良拥有30%股权,台湾XX股份公司拥有70%股权。王某担任董事长,郭仲良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郭仲良全面负责公司厂房建设、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 1995年10月至1998年7月间,郭仲良将台湾XX股份公司所汇用于上述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的资金计1,308,681.52美元中折合人民币670余万元的资金用于其个人独资的B公司、A公司的经营、还债、提现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林某、沈某1、沈某2、何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海C公司合同、章程、委派书、授权委托书、年检报告书、《场地租赁合同》《场地使用合同》《厂房联建协议》《厂房租赁协议》《关于同意XX区C12地块建设单位更名的通知》《同意书》《放弃股权书》《董事会决议》《关于同意上海C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对账单、借款条、资金汇入明细表及汇款单、收入凭证、明细分类账、上海C公司外国汇款详细信息、进账单及记账联,相关邮件往来信息,上海XX中心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特大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案发经过、护照复印件、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等及郭仲良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仲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郭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以放弃股权的形式退还应缴投资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害单位实际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将挪用的资金退赔给被害单位。 郭仲良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涉案130余万美元分别系上海C公司的注册资金、联建厂房的建筑费用款及郭向王某的借款,而非用于筹建及运营上海C公司的资金;2.郭仲良不具有挪用的故意及职务便利。上海C公司划入A公司、B公司的钱款均为借款。郭仲良作为上海C公司总经理,有权动用资金。郭仲良将上海C公司的资金借给与该公司利益攸关的A公司、B公司,用于两公司自救合法合理;3.郭仲良已通过与台湾XX股份公司签署的两份《同意书》结算完毕了与台湾XX股份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未造成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4.本案历经18年,对郭仲良有利的证据材料已经灭失。 郭仲良的辩护人除同意郭的上诉意见外,还认为:1.涉案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对XX厂房工程费用的计算错误;2.郭仲良未指使他人虚假作帐。一审判决对台湾XX股份公司汇付至A公司、B公司、上海C公司的资金用途所作的分类、款额及性质认定错误。郭仲良将汇入A公司的工程款用作他处,系民事、经济纠纷;挂帐支用系郭领用现金后未作报销处理;3.郭仲良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无逃避侦查的行为,即便构成挪用资金罪也已超过追诉期。据此,辩护人建议本院依法改判郭仲良无罪。 辩护人还要求本院向涉案房产登记机构收集、调取涉案土地、房产何时、何人取得及抵押、拍卖的存档资料,以证明是否因王某的过错、过失导致《同意书》所涉房屋不能转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检察员同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郭挪用资金的数额中,有折合人民币220余万元的资金系郭挪用的证据不足,建议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郭仲良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7月间,将台湾XX股份公司用于双方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的资金计1,308,681.52美元中折合人民币450余万元的资金用于郭个人独资的B公司、A公司的经营、还债、提现及个人挂支使用,并有涉案的《同意书》、资金汇入明细表及汇款单、收入凭证、明细分类账、上海C公司外国汇款详细信息、相关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证明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辩检双方所提辩解、辩护、评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郭仲良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经查: 1.证人王某、沈某1的证言,在案《厂房联建协议》、上海C公司合同、章程、郭仲良与王某就汇款事项的邮件等往来信息等书证证实,自1995年8月,郭仲良、王某分别代表A公司、台湾XX股份公司就C12地块签订联建厂房、合资办理F公司的《厂房联建协议》起,经过1995年10月王某与郭仲良签订上海C公司合同及1996年2月王某、郭仲良分别代表上海C公司、A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至上海C公司于1996年3月在本市徐汇区注册成立,前后历经数月时间。 上述协议、合同中均规定了双方的出资比例、具体出资数额、在联建厂房内所拥有的楼层面积、使用权以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等等,在签订的上海C公司合同中,还规定了总经理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和对外承担经营业务。上海C公司注册成立后,郭仲良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厂房建设、日常经营等管理工作。上海C公司成立的前后过程中,郭仲良均以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为由,要求王某、台湾XX股份公司汇入资金。据此,郭仲良具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涉案折合人民币450余万元的资金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单位的资金。 2.证人王某的证言还证实,郭仲良在A公司、B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台湾XX股份公司所汇资金均未经王同意。证人沈某1的证言还证实,郭仲良对沈某1称,台湾XX股份公司汇入A公司、B公司的钱款系王某借给郭仲良,用于建造C12地块上的厂房。实际上,郭仲良将大部分钱款用于A公司、B公司的经营活动。汇入上海C公司的钱款也由郭用于A公司、B公司的经营活动。郭仲良在本案侦查期间供述,在与台湾XX股份公司进行合作前,A公司、B公司业已经营亏损。郭未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台湾XX股份公司,其使用台湾XX股份公司所汇资金用于A公司、B公司经营等也未经王某及台湾XX股份公司同意。 综上所述,郭仲良未经台湾XX股份公司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台湾XX股份公司用于双方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等的资金用于郭个人独资企业A公司、B公司的经营活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二、关于郭仲良挪用资金的数额。经查: 1.在案《同意书》、邮件等往来信息、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郭仲良、A公司、B公司与台湾XX股份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签署《同意书》,将前述C12地块上的部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台湾XX股份公司,得款30万美元。该款包括郭仲良及其公司曾于1998年2月27日向台湾XX股份公司所借15万美元在内。台湾XX股份公司按郭仲良的要求,曾在相应的时间内先后汇入上海C公司及美国明尼苏达州的XX银行XX账户共计30万美元。郭仲良将其中的274,653.89美元(折合人民币220余万元)作为其个人出资款予以使用。一审判决将该款作为郭仲良的挪用数额予以认定,证据尚不充分。据此,该274,653.89美元(折合人民币220余万元)不应计入郭仲良的挪用资金数额。 2.涉案司法查证报告系根据A公司会计人员按相关财务凭证所作的汇总来计算XX厂房工程费用,且在厂房租金、其他费用的计算上已有利于郭仲良。该厂房工程费用的计算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 三、关于辩方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挪用的资金系郭仲良及其公司向王某、台湾XX股份公司的借款。经查,证人沈某1虽有证言称郭仲良曾讲台湾XX股份公司汇入A公司、B公司的钱款系王某借给郭用于建造C12地块上厂房,但所谓“借”仅系郭仲良单方面对沈的说辞,又无借款凭证佐证。在案证人王某的证言、邮件等往来信息、汇款凭证等证据均能证实涉案450万余元均系王某、台湾XX股份公司汇入A公司、B公司用于双方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的资金。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是否挽回 郭仲良辩称其通过与王某签署的两份《同意书》结算完毕了与台湾XX股份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经查,在案《同意书》等书证证实,郭仲良所述的两份《同意书》仅涉及郭及其公司以30万美元的价格,出售在C12地块上合资建设的二楼厂房的一半、32%的土地使用权、确认郭对C12小区无实际投资及郭对王某所拥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所有权及求偿权,并未涉及郭某的其与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已通过《同意书》结算完毕。在案《关于同意XX区C12地块建设单位更名的通知》证实,涉案C12地块上的建筑系因A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拍卖。 以上证据表明,辩方所称本案损失已经挽回无相关事实依据;也不存在因王某的过错、过失导致《同意书》所涉房屋不能转移的情形,故本院对辩方还要求收集、调取涉案土地、房产何时、何人取得及抵押、拍卖等存档资料的请求不予准许。 五、关于郭仲良的行为是否过追诉期 经查,上海市公安局于2000年3月3日对郭仲良立案侦查,并于同月7日开具了拘留证。此举表明本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未过追诉期。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仲良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折合人民币450余万元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郭仲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前能以放弃股权的形式退还应缴的投资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的定性及一审诉讼程序无不当之处,但一审判决认定郭仲良挪用资金的具体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对一审的量刑作出适度调整。辩方关于郭仲良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要求收集、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将挪用的资金退赔给被害单位。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 三、责令上诉人郭仲良向被害单位退赔所挪用的资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挪用资金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二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及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对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故意。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不是企图永久占有。这里的非法占有、使用的故意,是指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因而不同于盗窃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则成立职务侵占罪。至于挪用资金的行为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经营企业,有的是为了解决家庭困难,有的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等。 3、本罪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即处于货币形态的财产,如人民币、外币以及股票、支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 4、本罪的客观方面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其中的“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具体来说,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最基本要求。“挪用”,是指将资金挪作他用,并且用后即还,行为人在挪用时并没有非法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故而挪用的本质特征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权。挪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方面:(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对于此种情况,必须有两种限制,即挪用本单位资金既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进行其他活动,这两种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2)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对于此种情况,刑法规定只要挪用的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对于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行为人营利的目的是否达到均不要求。(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2.行为人的挪用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所担任的主管、掌管、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职权和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挪用包括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与借贷给他人两种情况,其中的“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等单位。 罪名解析: 挪用资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最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挪用资金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其龙,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其龙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其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其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营公司)工作人员张海兵、熊某的陈述,百营公司出具的报案信、情况汇总、工矿产品购销现货代运合同、未执行合同统计表、对账函、承诺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人胡某某、罗某、周某、李某、汪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房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钢宇事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催款通知单、东鹏公司的回函,东鹏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索赔文件、欧宝公司订货单、公司生产计划等,相关的隐蔽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最高额抵押合同、查档证明等,相关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原审被告人孙其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孙其龙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东鹏公司已资不抵债且持续亏损情况下,对百营公司隐瞒了其已无履行合同能力的现状,仍于2014年3月至5月间,与百营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现货代运合同,并约定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向百营公司采购钢材。之后,百营公司按约发货,孙其龙在收取百营公司价值人民币5,815,62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钢材后用于加工生产并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东鹏公司的银行贷款及其个人欠款等,拒不向百营公司支付货款。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东鹏公司曾因百营公司供货存在部分来料不合格问题提出索赔15,000元,百营公司回复同意东鹏公司的15,000元索赔要求并同意在上述货款中予以扣除。 此外,还根据被害单位驰瑞公司股东吴俊超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杨某丙、韦某、鲍某某、汪某乙的证言,马钢(芜湖)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材料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说明、对账单等,驰瑞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信息、验资报告、支票复印件、进账单、借款还款明细、马钢材料公司销售合同等,东鹏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借款协议、资金流向单等,芜湖市龙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胡俊义书写的借条及原审被告人孙其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3年9月,原审被告人孙其龙借用亲戚杨某丙、唐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驰瑞公司,杨某丙、唐某某分别挂名持有驰瑞公司60%和40%的股权,公司主要经营钢材批发、零售等业务,孙其龙系驰瑞公司实际控制人。同年11月,经孙其龙介绍,吴俊超入股驰瑞公司,经股东变更程序后吴俊超持有公司60%的股权,杨某丙、唐某某分别持有公司24%和16%的股权。在经营驰瑞公司过程中,经吴俊超介绍,驰瑞公司与胡俊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胡俊义向驰瑞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仅用于支付驰瑞公司向马钢材料公司或马钢(芜湖)加工配套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货款。2013年11月14日,孙其龙伪造驰瑞公司与马钢材料公司的钢材购货合同,并虚构马钢材料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同年11月19日,胡俊义将借款400万元转入驰瑞公司账户,驰瑞公司按照上述虚假合同的约定,将398万元转入虚构的马钢材料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因银行账户信息错误,上述398万元被退回驰瑞公司。同日,孙其龙利用其全面控制驰瑞公司的职务便利,从财务人员处取得支票后,将驰瑞公司账户内的上述398万元以支票的形式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孙其龙将上述钱款转入东鹏公司用于经营及归还东鹏公司欠款等。案发前,孙其龙已将上述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驰瑞公司。 2014年8月13日,孙其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孙其龙身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孙其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故其挪用资金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挪用资金罪,孙其龙挪用的资金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其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孙其龙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孙其龙退赔被害单位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孙其龙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孙其龙构成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但认为孙其龙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原判量刑过重,现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希望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其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孙其龙控制的公司资不抵债,无合同履行能力,仍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系事实认定错误,孙其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关于孙其龙挪用资金罪,同意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但建议本院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改判。关于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孙其龙身为驰瑞公司实际经营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经查,根据孙其龙的供述、杨某乙、胡某某、罗某、杨某甲的证言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孙其龙在东鹏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持续处于亏损状态、资不抵债的状况下,与百营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并要求胡某某等人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采购。在获得百营公司钢材并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欧宝公司后,孙其龙又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等,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向百营公司连续出具两次还款承诺函后,仍拒绝支付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孙其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孙其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鉴于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结合孙其龙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挪用资金罪具有自首、挪用的资金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的相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孙其龙退赔被害单位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其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孙其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挪用资金罪被抓法院会判几年?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挪用资金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挪用资金的数额、次数、资金性质、危害后果、退赔、罚金缴纳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此类案件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律师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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