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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类犯罪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行为人往往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向亲戚、朋友、熟人实施犯罪,导致此类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被害人往往无法及时意识到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害,只有当行为人到期无法偿还时才会意识到。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防止遗漏犯罪,同时也要避免将一般的债务纠纷作为刑事案件,打击无辜。 一、借贷型诈骗和民间借贷的异同 (一)二者的相同点 民间借贷和借贷型诈骗在形式上具有某些相同点,行为人在借款的时候往往会说明借款原因、用途、数量、还款时间,或者打有欠条,通过书面的形式向出借人提供凭据,有时为了成功骗到钱,行为人还会以较高的利息作为诱饵。从形式上看,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二者的不同点 如何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借贷型诈骗还是普通的民间借贷,需要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刑法的实质性解释出发。 1. 侵犯的法律关系不同 借贷型诈骗的本质是诈骗,诈骗罪侵犯的是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将受到刑法的评价,成立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一般的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借贷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纠纷主要通过调节、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2. 侵犯的客体不同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非法的民间借贷所侵犯的客体是双 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 3. 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诈骗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这是诈骗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即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产的义务。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往往出于真实且正当的原因及目的,借款人的还款意愿较强。 二、借贷型诈骗和民间借贷的界限 区分民间借贷和借贷型诈骗最关键的就是区分借款人是否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只有当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可能构成诈骗罪。在区分二者时,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 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间缺乏资金或者周转不开,所以向他人借款。但是在借贷型诈骗中,借款人借款的理由往往是不真实的,往往是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使出借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骗取到了钱财。但是不意味着只要借款的理由不是真实的借款人的行为就构成诈骗,在现实生活中,借款人可能出于善意或者为了较快获得借款而适度夸大其还款能力但是并没有恶意拖欠的意思,就不能视为诈骗。 (二)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原因 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原因往往是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例如因为疫情工厂倒闭,借款人失去生活来源等客观因素。但是在借贷型诈骗中,借款人在借款前就可能不具有实际偿还能力,表面上光鲜亮丽,实则却负债累累,借款只是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再者,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原因也可能是其将借款大肆挥霍或者将所得财物用于吸毒、等违法行为,或者恶意拖欠、拒绝还款、携款逃跑等,借款人在借款时就没有想过归还或者根本就没有能力归还。 (三)借款人对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的态度 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由于客观因素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也会向出借人表示出积极的还款态度,并采取实际行动想方设法尽快归还借款,即使没有能力归还,也会继续努力,不逃避自己的还款义务。而在借贷型诈骗中,借款人不仅没能到期还款,而且还表现出不归还的态度,即使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也不采取任何行动努力还款,甚至面对债权人的催收往往恶语相向、威胁恐吓,拒绝还款。 三、借贷型诈骗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宣伊因其长期沉迷网络,虚构父亲癌症、女儿手术等理由,采用承诺短期归还、有房产在变卖、中奖等方式获取同事、朋友的同情与信任,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用于网络、归还个人债务等。截至2019年8月,被告人陈宣伊骗取毛某等2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1.313万元。 (二)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陈宣伊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其借款行为是否只是简单的民间借贷行为。在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的时间里,陈宣伊先后共计借款111.313万元,到期无法偿还,该基本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案情可以得知,陈宣伊在2016年接触网并沉迷其中,输光了其所有积蓄还向小贷公司借了10万,为了偿还债务便开始向周围的同事借钱。陈宣伊获得借款之后便想着通过球一夜翻本偿还所有借款。后来还不上借款便又开始通过各种渠道借钱,拆东墙补西墙,借到的钱一部分用于还前面的债一部分又继续。陈宣伊以各种理由借钱,后经查证这些理由皆为其虚构,陈宣伊隐瞒其真实的财务情况,虚构事实借钱,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和还债,后其实在无力还债便更换手机号码离职逃回老家。 结合上文所说的民间借贷和借贷型诈骗的区别和界限,陈宣伊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而非普通的民间借贷。从被告人陈宣伊在借款前、借款时、借款后的各种主客观方面整体来看:借款前,陈宣伊虚构事实,隐瞒款项的真实用途,为成功骗得借款承诺短期周转很快就可以还钱,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在此基础上处分其财产;借款时,陈宣伊自身的财务状况根本无法做到按时偿还借款,所借金额的数量已经超出其自身的承受范围,即使其名下有房产,但其所占份额也不足以偿还借款;借款后,陈宣伊并没有将所得款项用于借款时所说的用途,而是悉数用于和偿还借款,这将导致借款无法归还。综上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四、借贷型诈骗和民间借贷区分的必要性 (一) 学理上的区分意义 从学理上来说,区分民间借贷和借贷型诈骗是区分诈骗罪罪与非罪的关键。 而区分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为了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刑民交叉的问题是学界比较关注的问题。刑民交叉问题讨论的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的出现源于刑事法规和民事法规的竞合,法规竞合是指一个事实行为符合数个法律规范。 一个借贷关系可能是一般的民事案件也可能是刑事案件,区分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即一个法律事实引起的是单一的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对这个问题的探讨主要原因是对该法律事件引起的何种法律关系产生了争议、难以判断,这也是法规竞合的一种情况,称之为判断上竞合性案件。借贷型诈骗作为民刑交叉问题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在区分诈骗罪罪与非罪和民刑交叉的研究上都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 (二) 司法实践上的区分意义 从司法实践上来说,区分二者对于适用何种法律有着重要影响。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这将会影响案件的审判效率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重刑轻民”“先刑后民”的思想比较普遍,当审理一个民事纠纷案件时发现有刑事犯罪,此时对于案件的审理民事部分往往先服从于刑事部分的需要。而先刑后民的思想体现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对于构成诈骗罪的借贷纠纷,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则会驳回起诉移交材料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被害人对于其未能得到返还的财产则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民间借贷与借贷型诈骗之间的区别亟待厘清,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宽严相济,既要防止因嫌疑人的辩解而放纵犯罪,也要防止以刑事处罚的手段插手正常的经济活动。提高对借贷型诈骗的判断和甄别能力,在程序适用的时候可以更高效地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障诉讼主体的权利。 五、借贷型诈骗与民间借贷区分的建议和思路完善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该通知中提出要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在实务中,区分民间借贷和借贷型诈骗,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等事实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个案,应当根据涉案金额是否以明显超出民间借贷的范围、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借款的原因是否虚构或者隐瞒真相、不能按期归还的目的是否在于侵吞以及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根据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此外,若行为人之前已有过多次拖欠、逃避借款等不诚信行为,其构成诈骗罪的犯罪嫌疑程度便会较高。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犯罪人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并承认借款关系,甚至承诺还款并有少量还款行为的现象,但若其目的为了敷衍被害人,为日后行骗做铺垫,或者防止被害人报案,出于掩饰犯罪、逃避打击的目的,说明行为人并无偿还借款的真实意图,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第四条要求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 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立新型诉讼侦查关系。可以提前介入并引导侦查,对于那些涉民间借贷金额较大的、性质较为严重的案件,可以让相关单位提前介入,收集证据。不定期的对借贷型诈骗案件进行讨论,避免新型诈骗手段出现而司法落后的情况。此外,司法机关可以开通网络宣传频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从根源上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著作类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2]李立众.刑法一本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3]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4]康怀宇.刑事主观事实证明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陈灿平.刑民实体法关系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期刊文章类 [1] 吴江湖.借条借贷的入罪与非罪浅析——以王某诈骗案为例[J].职工法律天地.2019(3) [2]陈万堃.民间借贷和借款型诈骗罪的认定[J].法制览.2020(5) [3]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5) [4]王玺玉.论借贷型诈骗主观目的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8(2) [5]高铭暄、孙道萃.论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J].法治研究.2012(2) [6]游伟、肖晚祥.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定与司法适用[J].浙江检察.2001(1) [7]魏东、钟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的问题[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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