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28 22:39:5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微博 微信 QQ空间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份,被害人朱洪成因对网上贷款平台不熟悉,联系朋友张镇,让张镇帮忙在网上平台利用朱洪成的身份信息进行贷款,并让张镇帮忙套现将相应资金转账到朱洪成及其家属的相应账号内,张镇使用朱洪成的手机,登陆朱洪成的账号帮助朱洪成办理贷款、套现等过程中,但未如实告知朱洪成贷款的种类,并谎报、瞒报贷款金额,或以贷款未审批为由搪塞朱洪成,多次将以朱洪成的信息贷款、套现的钱转入自己控制的账号,前后共获利23500余元。

【案件焦点】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对张镇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欺骗朱洪成,造成朱背负两万多元债务的损失。

一种意见认为张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镇利用朱洪成的身份信息在网络借贷平台贷款,向朱谎报、隐瞒贷款金额,或在贷款资金到达被害人账户后,以正在审批搪塞被害人。张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账户内客观占有的资金,构成盗窃罪。

【案件评析】

张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窃取被害人平台账户资金的行为。本案中,张镇主实施了两个行为,前行为是帮助朱洪成在网上贷款,但是谎报、隐瞒了贷款的种类及金额;后行为是在贷款资金打入被害人平台账户后,以贷款未审批搪塞或者隐瞒贷款具体金额,将账号内资金转走归自己使用。

仅就谎报、隐瞒贷款的种类及金额的行为,如果没有后续非法转账占有资金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刑法可罚性。因此,前行为仅是手段途径,后行为才具有法益侵害性。被害人在网络平台上申请的贷款取得的资金,虽然被害人主观意识上并未明确意识到,但客观上形成的债务归于被害人,且被害人客观上可通过自己的身份信息及手机软件实际控制占有,张镇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以被害人信息贷款所得款项转入自己控制的账号,这种行为就是一种窃取行为。而且张镇的欺骗行为并未让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只让朱洪成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可支配财产的增加。

因此,张镇此前隐瞒贷款的种类及相应金额的行为,仅是后续方便实施秘密窃取行为的一种手段,真正有法益侵害性并完成秘密窃取行为是后面的非法转账行为。

二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以及后续非法转账不具备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诈骗罪有两个基本的行为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二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在逻辑是因果关系,缺一不可。

本案中,张镇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均未让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自己财物。一是向受害人隐瞒了贷款的具体种类及金额;二是在贷款到账后,以贷款未审批等理由,向受害人瞒报贷款的实际结果。

诈骗罪系交互型(沟通型)犯罪,需要与被骗人就财产决策的具体事项发生意思沟通,在该意思沟通过程中,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进而“自愿”处分财产,是自损型犯罪,属于“骗你有商量”;盗窃罪则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的取得型财产犯罪,是他损型犯罪,属于“偷你没商量”。

因此,被害人主观上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张镇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的“分水岭”。而本案中,张镇的欺骗行为仅使被害人陷入对资金的具体状况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未对平台账户内资金有处分意识,且客观上也没有处分行为。也就是说,张镇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并非诈骗行为,实施欺骗手段是为了实施非法转账秘密窃取而采取的手段,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三是在他人授权并告知平台账户信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贷款、非法转账本身不是诈骗行为。本案中,张镇是利用朱洪成名义在网络平台上借款、转账,看似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一方面朱洪成已授权给张镇,让其代为行使相应的权力,相应的义务其也知晓。朱洪成作为用户,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信息及密码的义务,若因相关账户信息、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由用户承担。

张镇操作朱洪成手机,向网络平台提供的信息均是朱洪成真实信息,根据客户使用协议,相应网络平台对具体是谁使用手机不负有验证、审核义务,故网络平台不存在“认识错误”,而朱洪成已经知晓其账户进行了借款业务,同样也不存在“认识错误”。无论是网络还是朱洪成,均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向高某交付财物,因此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高某采用自认为不会被他人察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特征,其盗窃前后实施的一些欺骗手段,是为了掩饰其盗窃犯罪,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裁判结果】

最终,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对张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另一视角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