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30 18:23:36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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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公告

山东省: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公告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01号公告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2011 年 11 月 25 日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为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出资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权利和贡献者的利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离、不干涉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根据法律。管理与经营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机构,履行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部门或者机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文化领域企业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同级,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人职责,保护投资者权益国有资产转让保值增值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拥有的资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拥有的资产。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出资人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薪酬制度,加强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利益依法。权益。

第二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选拔和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评价体系,创新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国资企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资产归属管理权限,依法任免或者推荐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中指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出资人职责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其报酬和奖惩措施。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聘任的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成员进行评价时,应当将其对重大决策的表决意见纳入评价内容。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转投资企业的独资、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要经营范围;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五)发行股票、债券;

(六)重大投融资、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移重大财产的;

(七)企业管理人员的报酬和职工工资总额;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对上述重大事项的批准或决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并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企业产权归企业法人所有。确需以自然人名义持有企业股权、财产产权等投资权益的,应当按照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章程。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转投资设立境外企业的,应当将拟设立境外企业的章程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方可办理境外相关手续。法律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对国家出资企业和转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支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国有资本收入和支出应当列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所得;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一)费用,即国有出资企业改革费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费用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资企业和重点行业的资本性投资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国有资产转让保值增值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方案草案经营预算交给财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年度单独编制,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五章国有资产监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被审计监督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核实、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督、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企业国有资产,明确产权归属,根据产权关系,对企业国有资产分布、变动情况进行全方位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划转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越权转让、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弄虚作假等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企业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终止转让,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无效。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责任追究制度,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法规、企业章程,或因重大决策失误和严重管理不善。责任追究,督促指导国有出资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法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规章制度和企业章程。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议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厂长(经理)报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报告依法设立监事会或监事。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发生重大投资损失、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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