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04 06:43:5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微博 微信 QQ空间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二审稿第25条规定

二审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协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申请解决。

外商投资三法并未统一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但部分地区建立了适用于本地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机制比较三种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不同点,如1989年颁布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1994年颁布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以及2019年发布的2001年《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颁布了《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了以下事项:作为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条件、投诉处理程序、及投诉处理方法。此后,全国各地陆续建立适用于地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机制。例如,2007年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定了《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2014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

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有利于有效解决营商环境中的突出问题,营造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二审稿拟以法律形式明确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彰显国家保护外商投资的决心。

五、如何管理对外投资

(一)准入负面清单+项目核准/备案+行政许可

·准入负面清单。二审稿关于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规定,详见《外商投资法丛书一|二审稿怎么说(上)》第二部分《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

·立项/备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许可。二审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和领域,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二审稿强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相同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

二审稿第三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作为现行外商投资领域的基本法,外商投资三法分别规定了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结构。 .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比较三种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不同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若干意见》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还要求“ 制定新的外商投资基本法,规范和引导外商投资投资者及其投资行为的内容,纳入外商投资基本法。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活动等一般性内容,可以由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国内外一致的原则适用统一法律首都。法律法规。” 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统一适用法律。法律法规。” 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统一适用法律。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法》正式颁布后,将取代外资三法成为外商投资领域的基本法。《外商投资法》不再直接规范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活动。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将直接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

(三)外商投资经营者集中审查

二审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垄断法》。

现行有效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条例(2009年修订)》规定了这一内容,“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需要符合《集中申报标准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提前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进行交易。”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3) 该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未经告知不得实施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且至少有两家中国境内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营业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且至少有两家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

(四)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发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和对外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充分发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平台作用。形成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监管协同、监管公众参与的全过程外商投资监管体系。”2017年商务部印发《

二审稿第三十三条拟以法律形式明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但二审稿并未明确规定如何界定“依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确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必要性原则”。

(五)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二审稿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我国现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主要有《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办发[ 2015]第24期)。前者适用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况,包括:(1)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或认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因此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四)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该资产。后者适用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包括:(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新建项目或设立企业;(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取得现有资产的已设立企业的股权或资产;(三)境外投资者通过协议控制、代理人持有、信托、再投资、境外交易、租赁、认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进行投资。

从二审稿第三十四条的内容来看,我国新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将不仅涵盖并购投资,还将涵盖新投资。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规定更具原则性。:“外商收购国内军工和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和其他与国防安全有关的单位;外商收购国内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交通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实际控制权可由外商收购”,二审稿也没有明确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范围。不排除未来相关部门会制定出台具体的配套规定,方便市场主体确定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具体事项。二审稿也没有明确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范围。不排除未来相关部门会制定出台具体的配套规定,方便市场主体确定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具体事项。

(6) 其他

二审稿在补充规定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业,或者投资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适用国家其他规定。

六、过渡期

结合二审稿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三部外商投资法将同时废止,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架构企业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对此,二审稿第41条规定了5年的过渡期,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外商投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继续保留原组织形式在五年内施行。

本条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提出合规转型要求。五年过渡期届满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需全面遵守《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因此,在这5年的过渡期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资合同、合作协议和章程很可能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今后我们也将对此进行专题研究。

************

以上是我们对二审稿主要条款的总结。如果二审稿获得全国人大通过,《外商投资法》将取代现行外资三法,成为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的基本法。但是,作为一部基本法,《外商投资法》的条文数量有限,很多条文还是比较原则性、笼统的规定。我们期待全国人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实施细则和配套条例,完善《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相关制度,增强可操作性。我们也将密切关注草案及其配套规定的后续进展。

另一视角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