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04 14:28: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微博 微信 QQ空间

金融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责任

金融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责任

金融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和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的基础上,自主作出决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我们承担合理推荐和合适销售的义务。从上述适宜性义务的内容来看,适宜性义务应当属于卖方组织在产品销售前应当履行的合同前阶段的义务。根据民法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是缔约过失。所谓合同过失责任,是指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方违反其所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托利益受到损失的。 ,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明显不同。它只能在签约过程中出现。这是一种补偿性民事责任。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契约义务,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明显不同。它只能在签约过程中出现。这是一种补偿性民事责任。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契约义务,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明显不同。它只能在签约过程中出现。这是一种补偿性民事责任。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契约义务,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关于违反适宜性要求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00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如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规定延续了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有关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九纪要》第七十七条 对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上述规定可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相应判断依据。

案例解读

案例-(2019)京0108民初6409号信托合同纠纷案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特定情况下违反适当性义务会导致信托公司承担订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信托公司内部《固有业务信托项目预申报表》记载:本案涉及的信托业务类型为交易型信托;客户及资金来源为资产管理公司推荐的合格投资者;基金用途为认购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股份。投资人向信托公司汇款400万元,摘要部分记载“信托计划认购400万元”。因信托到期后仍未支付而将纠纷诉至法院。

庭审中,信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信托合同》,投资人否认信托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所为。经鉴定,该签名并非投资人签字。资产管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信托公司仅根据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的投资建议(投资指示)进行相应的投资操作。信托公司表示,该信托尚未清算。

法院裁定

投资人就购买的产品、遭受的损失等提供了证据,但信托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信托公司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信托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使投资者对拟投资的信托产品有充分的了解。但信托公司未履行上述告知说明义务。终审判决结果:信托公司承担合同过失责任,赔偿投资者损失。

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

豁免

金融机构之所以在销售金融产品时承担适当性义务,是因为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普通金融消费者难以做出独立的决定,进而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但在实践中上市公司理财产品规定,也确实存在部分投资者基于其过往投资经历、教育背景等因素,卖方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并不一定会影响其独立的投资决策。在这种情况下,它可以构成免责声明。

《民事九纪要》第七十八条详细规定了卖方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的免责事由,包括:(一)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三)金融机构能够根据金融消费者过往投资经历、受教育程度等事实,提供证据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不影响金融消费者的独立决策。

据此,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活动时,可以充分了解和收集客户的相关信息,以作为日后防御的依据。当金融消费者拒绝听取信托公司意见,决定自主购买时,金融公司可以记录保存证据,作为日后发生纠纷时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重要抗辩依据。

案例解读

案例-(2016)沪民再第31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从本案来看,法院在综合考虑投资者过往投资经历、个人收入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投资者对投资损失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损失;卖方金融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B作为资产委托人与A银行签订《资产管理合同》,认购由第三方基金公司C作为管理人出资的100万元开放式基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主要投资于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包括但不限于创业板、认购新股和定向增发)、股指期货、基金(股票型、债券型)型、币种)、混合型等)、债券、权证、债券回购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B在交易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在签字下方写上:“本人充分了解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本人自愿代理A银行办理基金业务,投资风险自担”;在提示函下方签名。A银行向B出具《个人客户风险评估》,提示:B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及产品同日,B向A银行递交了一份由其签字的《个人产品理财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内容为:“根据‘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的结果进行贵行表示,我不适合购买该产品。但本人相信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清楚了解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辨别能力购买该产品。本人在此声明,本次投资的决定和实施是本人的自愿选择,投资结果产生的风险由本人承担。” 前述《资产管理合同》正文所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中,资产委托人签字为空白。后因涉案理财产品出现亏损,B以A银行主动推荐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存在过错为由,起诉A银行要求赔偿投资损失和利息。本人在此声明,本次投资的决定和实施是本人的自愿选择,投资结果产生的风险由本人承担。” 前述《资产管理合同》正文所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中,资产委托人签字为空白。后因涉案理财产品出现亏损,B以A银行主动推荐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存在过错为由,起诉A银行要求赔偿投资损失和利息。本人在此声明,本次投资的决定和实施是本人的自愿选择,投资结果产生的风险由本人承担。” 前述《资产管理合同》正文所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中,资产委托人签字为空白。后因涉案理财产品出现亏损,B以A银行主动推荐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存在过错为由,起诉A银行要求赔偿投资损失和利息。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乙于2010年购买了一只与涉案基金类似的基金(100万元)并从中获利。本基金投资范围为:流动性良好的金融工具,包括依法投资于境内公开发行、上市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本计划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投资于;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计划投资其他品种(如股指期货等)。B在购买基金时,还签署了《开放式基金交易收据(个人)》和收据背面的《风险提示函》。

法院裁定

涉案理财产品的损失分担应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综合考虑。首先,根据风险评估结果,B属于稳定型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高于保守型投资者,其主要目标是保护本金免受损失,保持资产的流动性。B作为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悉其在A银行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时所从事的交易存在的风险以及上述书面承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从B的投资经历来看,在购买本案涉案金融产品之前,他购买了与本案涉案金融产品风险水平相当的金融产品,并从中获利。考虑到投资等风险较高的投资行为的情况,B应是具有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理应预料到涉案理财产品存在亏损风险。在乙书面承诺愿意自行承担风险且无证据表明甲银行积极推广该产品的情况下,根据“买方风险自负”的原则,乙应承担主要涉案理财产品本金损失的责任。其次,在销售涉案理财产品过程中上市公司理财产品规定,A银行风险提示程序不完善,未全面、完整地履行理财产品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主要责任后,A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可适当降低,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金融机构应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

结合《民法典》和民法九纪的规定,金融机构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

(一)客观评估金融产品风险水平,了解投资者需求,推荐与其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

金融机构应首先了解所销售产品的基本情况,合理判断风险水平。其次,在结合产品风险特征的基础上,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而确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水平。推荐符合您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

(二)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告知产品风险等级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金融消费者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金融产品或高风险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在业绩方面,金融机构应以普通人通常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解释其产品的特点。同时,根据《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还应对合同条款中涉及的金融消费者的损失风险、权利限制、产品交易结构、投资领域、清算方式、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等。应当对重大股权合同的条款进行说明,并通过合理提示予以关注。

在此基础上,金融机构应对理财产品涉及重大权益的条款进行梳理和识别。这是金融机构合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重要前提,也是降低潜在诉讼风险的有效措施。

(三)完善销售流程规则,为履行告知义务保留相应证据

《民事九份纪要》明确规定,卖方机构仅主张其已履行通知义务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相应地,希望通过“人工复制风险提示”免除金融消费者责任的裁判已经无法获得支持。因此,金融机构应在销售过程中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在产品公告、合同条款、提示、合同签订等过程中做好相关视频、音频或文字记录。同时,对于合同中涉及重大利益的条款,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殊标志,并进一步说明和说明。为有争议的条款作出的。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销售人员在推荐产品时夸大预期收益率,甚至向投资者做出“保本保收”的承诺,违背了“风险自负”的金融本质,并最终导致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金融机构还应完善对销售人员的考核和惩戒机制,这是防止金融企业代偿风险和负面舆论的重要举措。(结束)

宋硕(作者)

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员。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外部调解员。

另一视角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