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14 04:15:3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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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第一条铁路用地管理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建设征地条例》、《铁路保留土地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节约合理利用土地,保证路基稳定和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部门根据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铁路保留土地条例》和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依法保留和征用的土地。 1982年国务院规定属于铁路的土地由铁路部门管理。

第三条 铁路用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土地),由铁路部门长期使用。道路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哈尔滨、齐齐哈尔铁路局管辖的生产生活用地。

凡是铁路用地,其相关用地界线的划定、新建工程的征用、权属变更、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铁路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铁路用地的唯一合法凭证。各铁路分局对下列铁路用地,应当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按照国家《铁路用地保留条例》规定保留的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划)地;

(三)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前,虽未获政府批准,但经与有关单位协商后被占用。

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分局与当地政府土地管理机构协商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原线无辅线或封闭、废弃路基的土地;

(二)原保留土地长期被越野单位占用,并有大型永久性建筑物,经有关部门评估无保留价值的;

(三)因基础设施项目停止建设,长期征用的闲置土地。

第六条 铁路用地实行铁路局、铁路分局和基层土地使用者三级管理。该局的房地产司和土地规划办公室是综合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全面的土地管理。各分公司房地产部(工务部)为分公司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分公司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各用地主体单位(房地产科)为基层土地管理单位(其他单位为土地使用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铁路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分为车站、线路、厂区、供水、砂石、林业、农业、居民生活、其他九项(简称用地)。

(一)站场用地:包括站内线路、站房、站台、库房、货场、站前广场、机械、电力、工程、车段、厂房、站场及其他交通运输等建设设施的占有和使用生产和客运服务。备用土地;

(2)线路用地:包括路段路基、调解河道建筑物(防水堤、导流堤等)、挡土墙、截(排水)沟、林带(防护林、绿化林)、中间作业区等。 设施占用的土地和预留的造林取土用地;

(三)厂区用地:包括局属厂区内所有生产、办公及其他建筑设施占用的土地;

(四)砂石地:包括砂场、采石场、取土场、砖瓦场占用的土地;

(五)供水用地:包括供水站、水塔、蓄水池、水源井、输水管道等占用的土地;

(六)农用地:包括农场、果园、副业生产基地占用的土地;

(七)林业用地:包括天然林、人工林、水土保持林(山场)、苗圃占用地;

(8)居住生活用地:包括政府机关(办公楼)、福利生活用地(住房、宿舍、食堂、浴场、幼儿园)、文化教育用地(中小学、图书馆、文化宫、会所、运动场),卫生(医院、防疫站)、诊所)、服务业(生活供应站、商店、粮店、理发店、液化气供应站、房地产建设工段、工段工区)、庭院、绿化、道路(镇巷)及其他建筑物占用和预留土地;

(九)其他用地:包括生活区以外的疗养院、娱乐场所、战备用地,以及上述项目占用和闲置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权属变更,须经铁路分局审核,铁路局批准,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变更土地证;分局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分局批准的,报路局备案。

各用地单位不得出让、变相出让土地,不得擅自向道路外单位出租、转让、交换土地。

第九条 为满足四化建设需要,充分合理利用各类铁路用地,铁路局、各铁路分局及主要管理单位应当分别编制铁路用地规划。

(一)铁路用地规划是所在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认真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好,建设好,铁路用地管理好。

(二)编制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据,应以局批复的远景规划、重大项目的基本建设规模为依据,结合各部门的发展设想,合理组织布局各种建筑,妥善安排,节约用地。

(三)规划要从实际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度调整、渐进改造”的原则,防止贪图、浪费、脱离实际的做法。

第十条 铁路用地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分别提出铁路用地总体规划图(1:2000~1:5000)、铁路用地详细规划图(1:1000)、分区规划图(1:500),并附有规划指导手册。

铁路用地总体规划由铁路局总工程师审查评价,报铁路局批准,报铁道部和省土地管理、城建主管部门备案。铁路用地详细规划图、小区规划图按编制审批权限经分局总工程师审核后报铁路局总工程师批准,并报铁路局总工程师批准。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规划批准后,由局(分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有建设用地的批准均以规划图为准,不得随意变更。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为明确铁路用地界线,铁路分局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用地界线和规定,负责在各类用地的界角设置地标。铁道部关于设立地标,以便识别。

第十三条 铁路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桥梁、涵洞、线路建设除外),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经审批手续后,方可按图施工。由土地主管部门完成。

第十四条 公路外专用线建设占用铁路用地的,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专线主管部门可以在批准图纸中注明建设专用线占用铁路用地。占据。土地权仍属于铁路。

第十五条施工期间,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布线、选址,不得擅自改变位置、占用或者扩大占用面积。如需变更,必须征得原批准部门的同意。违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六条各工务段和林场应当在铁路沿线两侧预留土地,按照规划安排线路养护用地征地造林。使用前,可暂时交给职工家属生产队或农业合作队集体种植。对以往由社、队代耕的,由土地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签订《铁路用地耕种书》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报地局、分局、市、县土地管理机构备案);地权属于铁路,除耕种不可建,转让或用于其他目的。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分局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并无偿收回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施工。土改中错划铁路用地的,经核实后,可在种植合同中注明。铁路确有需要的,可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已播种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土改中错划铁路用地的,经核实后,可在种植合同中注明。铁路确有需要的,可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已播种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土改中错划铁路用地的,经核实后,可在种植合同中注明。铁路确有需要的,可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已播种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车站前广场、绿地是供旅客休息、观赏、散步、停放的公共场所。时间由铁路与所在市、县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为发展文化教育和植树造林,各分局要明确划定学校、托儿所用地范围,各单位要给予支持和爱护,不得随意占用。

第十八条 为保证行车安全,严禁在铁路两侧预留地上挖坑取土、采砂、砍伐森林、埋葬坟墓。路基护堤坡脚10米范围内和路堑顶部至铁路侧分水岭的天然山坡上,不得开垦、植树、挖沟、修塘。不得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100米以上的大桥为500米;桥长为100米),不得从事河道筑坝、围垦、采砂、砂石建设等活动。其他危及铁路桥涵安全的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各车站货场是铁路装卸货物的装卸场所,货场用地是货物运输的主要设备。为保证铁路货运的需要,根据发运量、现有场地和设备条件等具体情况,区分货场和备区作业,运费一式三份场地分区图(1:500 或 1:1000)和手册应绘制。分局核准并报局备案,列为货运专业用地。

(1)作业区:指站界内设有照明、围栏(墙)、硬化地面等设施的货场区域。

(2)预留区:指站界内外的货场区域我们公司有一块工业用地,现在要建仓库容积率控制指标,但不具备上述完善的设施。未来经过多年投资,完善场地设施,具备经营区条件,调整变更为经营区。

第二十条 收发货单位需要使用货场时,必须向车站提交《铁路货场用地申请表》一式两份,车站签署意见后,报分局(货运部门)报批,并签订货场土地使用合同一式五份,并按时向车站缴纳使用费。使用期限长期为一年,短期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为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货场用地收费标准:使用费按经营面积收取,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保护区管理费按每平方米每月5分钱计算。使用费按月计算,并在季度开始后的十天内按季度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户在使用货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得取土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其他固定设施;

(二)不得在场地内从事非以运输货物为目的的其他活动,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使用保留区货场时,使用人负责治安、消防等安全保障工作;

(三)铁路因业务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应当提前四个月通知对方,使用人不得拒绝或者提出其他补偿要求。但多收的使用费可在结算后退还;

(4)用户如需延期使用货场,应提前1个月向车站提出延期申请。但除夕必须按上述规定再次使用。逾期不办理的,该站将收回土地另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从业人员)应当对过去铁路占用的土地进行清理,并上交铁路。不能移交的,在不影响现有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建设、交通、消防等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擅自扩建、转让我们公司有一块工业用地,现在要建仓库容积率控制指标,必须服从铁路未来发展需要。使用期间,必须按时向铁路缴纳使用费;确不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可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含从业人员)临时占用火车站区(不包括货场用地)和区间用地的,由房地产部门和公用工程部门分别负责签订《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报路局、分局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以下费率按月计算, 费用每年分两期收取。

(一)凡有营业收入的个人、集体单位和个体户,按每平方米每月5分钱的标准收费(但机关、公共设施可按第(二)项标准收费);

(2)市区站区居民按每平方米每月6%的标准收取;

(3)农村公社站区居民按每平方米每月3%的标准征收。

第二十五条 自1979年6月8日黑龙江革委会〔1979〕8号复函下达至本办法发布之日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铁路同意,违法建设铁路用地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民间建筑违法占用土地,除按占用面积征收管理费外,按建筑面积加收一次性罚款。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按每平方米二元计算。对于个人(包括员工),按每平方米五边形收费。

(二)超出批准范围的单位,应当限期将多出的土地归还铁路。不能退还的,除按前款规定按建筑面积一次性罚款外,并按超出的土地面积按月征收罚款。使用费按每平方米两个角收取,直至退还。

(三)影响当前铁路运输生产建设或者妨碍安全、交通、消防和建设规划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如有争议,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四)对符合继续使用条件的,在接受一次性罚款后,可以重新签订《铁路用地临时占用协议书》。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不承担全部搬迁损失。同时,在非拆迁期间,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倒塌损坏的,铁路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合理控制个人建房占用土地的浪费,“农村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城市和郊区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即退还。不能退还的,在铁路未使用前占用土地面积增加的,使用费按下列标准计算收取。

(一)农村站区(含区间)按每平方米每月三点计费;

(二)城镇近郊站区(含区间)按每平方米每月五分钱收费;

(3)如超占面积属园林用地,仍可按原价收费。铁路布置建设需要的,应当立即退还。不归还的,按超占率的五至十倍加收管理费,直至归还土地。

第二十七条征收的堆场费和其他土地管理费、临时使用罚款的征收和使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货场费按照货运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土地征收的管理费,统一上缴路政局。根据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的规定,铁路局将总额的20%上缴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管理办公室;收取的罚款按月上缴当地市、县财政局(科)作为其他收入;其余由铁路局统筹分级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收取的费用从土地中提取并用于土地如下:

(一)向国家缴纳土地(收益)税;

(二)设置地标所需费用;

(三)购置国土测绘仪器设备的费用;

(四)陆路交通工具勘察所需费用;

(五)印制与土地规划、登记、管理有关的图表、台账和资料,建立地籍档案所需费用;

(六)开展土地巡查整顿,收取日常费用,增加临时工工资;

(七)土地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费。

第二十八条铁路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铁路预留土地。原土地不能充分利用或不适应新建需要,需要征用公社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要爱惜节约土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不拆迁、拆迁房屋。

第二十九条 铁路界外必须征用的土地,不分耕地、荒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研究”。提前办理征地申请手续。

第三十条征地申请、补偿安置和其他工作由项目发起人或者规划国土部门办理。选址首先应咨询市、县国土和城建主管部门及道路相关单位。方案确定后,会同主管设计部门按规定报送征地文件、图纸、补偿安置方案,经局或分局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加盖印章土地亩审查或国土规划办公室盖章,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占用。

第三十一条 征地安置应当通过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按照补偿规定共同协商,做到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及时解决问题。 .

第三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征地部门负责向局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征地移交手续。征地形成的文件、图纸、协议、补偿文件(副本)、重要事项处理说明等材料,由分局、路局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移送市政府档案部门。档案局。

第三十三条非公路单位原则上不得占用铁路用地。但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土地时,需事先与铁路基层管理单位协商。在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和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可向分局提交《铁路用地占用申请表》一式五份。分局审核报铁路局批准,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和土地变更权,变更《土地证》手续方可占用。

第三十四条 道路以外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铁路规定的划拨范围、用途和约定条款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用地选址或者扩建。因故需要变更的,必须事先征得铁路原批准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各用地单位因行政管辖或组织机构发生变化,需与非公路单位(含邻近局)转让固定资产,涉及铁路用地转让的,应与土地管理部门联系。提前到分局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收、出让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分局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分工负责,做好新线征用、征(划)地等相关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与国家或者黑龙江省有关土地法律、法规抵触的,依照国家或者黑龙江省有关土地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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