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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家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处分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字[2009]168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跟随它。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国家行政机关

2009 年 7 月 2 日

中央管理机构处分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经济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字[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各部门、国务院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团体)处分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国务院系统行政经费,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资产核销新规定,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让或者注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等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需要。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和回收机制。

第六条 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 房屋资产的处分

第七条 房屋资产的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拨、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 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 国务院物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管理事业单位住房总体情况,统一组织中央管理事业单位系统内房屋资产划转出让。 ,结合各部门的实际需求和住房使用现状。调整。

第十条 中央管理机构与体制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经双方协商确定后,按相应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中央管理机构的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必须经批准。国家房屋管理局可以优先配置和使用拟转让的房屋资产。

第十二条 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房屋、构筑物,应当经房屋安全质量部门鉴定,符合危房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

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遵守党政建筑物、会堂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手续。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应当通过重建或者异地置换的方式给予补偿;确无法重建或异地置换不能满足需要的,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

第十三条 各部门处分房屋资产,必须报国家房屋管理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工程决算;

(五)涉及房屋资产调拨的,还需提供转入、转出单位的需求和计划;

(六)涉及房屋资产置换、转让的,还需提供评估报告和初始合同;

(7)涉及房屋拆迁的,还需提供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等。

第三章 车辆资产的处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更换、厂家回收、调整、公开拍卖、变卖、捐赠、报废、挂失等。

第十五条 车辆资产处置应当结合公务用车的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设备更新,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寿命和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予处理。

第十六条 车辆配置由国家管理局根据各部门车辆编制、存量情况和需求,在中央管理机构系统内调拨和调整。

第十七条 捐赠车辆应当用于支持公益事业或者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第十八条 纳入编制管理并达到换新标准的公务用车,经国家管理局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生产企业回收或更换。其他车辆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损失或报废的方式处理。

第十九条 部级干部用车、公务用车的处置,必须报国家管理局批准。其他车辆的处置,须经各部门审批,并纳入年度国有资产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报废车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报废车辆明细表;

(3)证明车辆原值的有效证件,包括车辆过户单、发票或收据原件、会计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等;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用车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拨的,还需提供调入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7)涉及车辆捐赠的,还需提供受赠人基本信息和捐赠协议草案;

(8)涉及车辆拍卖的,还需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涉及报告机动车损坏的,还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10)涉及报废车辆的,还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第四章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设备、家具等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转让、赠与、变卖、挂失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 设备、家具等资产的转让、赠与,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法调整的设备和家具可以通过捐赠、变卖、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设备、家具等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者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寿命。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后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不能整合利用的,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执行处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要“核销备案”,清理追究。

第二十六条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机构、代办服务中心对外投资事项,处置单价或批次价值200万元(含)以上资产(不含房屋、车辆),由各部门审核,上报国家管理局。经管理局批准后,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处置其他资产(不包括房屋、车辆),经各部门批准后,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处分设备、家具等资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处置资产清单;

(三)证明资产原值的有效凭证,包括发票或收据原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等;

(四)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5)涉及调动的,还需提供调入调出单位的设备、家具的库存和需求;

(六)涉及捐赠的,还需提供受赠人基本情况及捐赠协议草案;

(7)涉及销售的,还需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涉及挂失的国有资产核销新规定,还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第五章资产处置平台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包括资产转让捐赠、入境交易、电子垃圾统一回收处置等,并规定资产评估、估价、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各部门转让捐赠的资产,必须通过转让捐赠信息平台发布相关信息。需要资产配置的部门可以提出划转申请,国家管理局负责组织划拨。

第三十一条 经各部门批准出售、报废的资产,应当在市场上交易或者通过资产处置平台统一回收。

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存储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资产的报废,应当符合相关安全保密要求,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六章收入和账户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销售收入、重置收入、报损报废残值折算收入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规定管理。实行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如实申报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不得隐匿、截留、占用、挪用、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整资产和财务账目,并根据资产处置批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六条 中央管理机构发生组织变更(分立、解散、合并、改组、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根据资产调整方案和资产处置批准,按照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有所体现。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相结合,事后监督相结合。 ——事件监管,日常监管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国资委及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守财税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维护国有资产管理秩序。依法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处分权属不明、有争议的资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处分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串通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者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扰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继续占用或者处分经批准转让、赠与或者报废的资产;

(五)隐匿、截留、挪用、挪用、挪用资产处置收益的;

(六)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报送或者报送虚假报告,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遗漏的,由国家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土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执行。中央单位使用》(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外资,确需外资开展工作和业务的,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设立的企业,资产处置事项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4日发布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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