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20 13:4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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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贷款纠纷的法律规定?

律师点评: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

(一)基本法律规定

一、利息规定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 《案例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含原数利率)的4倍。 ” 该条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付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付息。” 如果公民之间没有约定贷款利息,贷款人无权收取利息。

关于付息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贷往往并没有那么明确的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双方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借款期限不足一年的,应当在偿还借款时,借款人应当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每年年终支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在偿还贷款时支付。

2.贷款期限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此,如果公民之间的贷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3. 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规定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这里所说的2年并不是简单地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而是从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算起被侵犯。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自中断之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视情况可以是。

(二)《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 民间借贷对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高利贷、纠纷多等问题。 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办理公证的需要,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国家法律、政策及当事人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 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公证机构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公证:

1.公民之间或者公民与非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和国家有关政策办理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证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

2.公证民间借贷合同时,公证处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使合同真实合法,程序证据齐全。

3.公证民间借贷合同时,公证处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4.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后借钱涉及哪些法律,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含利息)的,公证处可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明,出借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司法部以往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审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民)发[1991]21号文)

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和贯彻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入外币、台币、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而诉诸法院之纠纷,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借款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起诉贷款案件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回执; 没有书面回执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 , 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者,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向债务人发出应诉通知。 公告期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款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可以缺席判决; 不能查明借贷关系的,裁定中止诉讼。

审判期间债务人离开,下落不明,借款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审判; 事实难以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利率的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含原利率)。 如果超出此限额,超出的利息将不受保护。

7、出借人不得在本金中计入利息以谋取高息。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复利计算,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额的,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8. 借贷双方对是否约定利率存在争议,且无法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就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而无法证明的,可以按照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利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免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的无息贷款经催促不还款,出借人催促后要求支付利息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方式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借贷关系无效。 因债权人行为导致借款关系失效的,仅返还本金; 因债务人行为导致借款关系失效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11.如果贷款人知道借款人有违法行为借款,贷款关系将不受保护。 对于双方的非法借贷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适用。

十二、公民因借外币或台币发生纠纷,借贷人要求以同种货币还款者,得准许。 如果借款人没有同种货币,可按还款时的当地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进行还款。 贷款人要求偿还利息的,可参照还款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利息。

因外汇证件出借产生的纠纷,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13、在借款关系中,仅作为联系人、介绍人的,不承担担保责任。 确有担保债务履行意思表示的借钱涉及哪些法律,应当认定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代为借款,借款人不承认且行为人无法证明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应当共同偿还; 借款人不能证明贷款用于合伙经营的,借款人应当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款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支付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无力清偿或者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偿还债务,借贷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利率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没有保证人的借款纠纷中,法院不应允许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

对担保责任发生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款案件,应当保护因借款关系产生的合法抵押关系。 发生争议的,依照民法总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和《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8.债务人可能转移、变卖、隐匿涉案财物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销毁等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保全财产为生产资料的,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应当根据财产保全的性质,采取适当的方式,尽量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财产损失。

19.对于债务人难以一次性清偿的贷款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清偿。 每次支付的金额根据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确定。

20.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者其他方式清偿债务,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的履行应当记入笔录。

21、被执行人无钱清偿债务,请求以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准许。 双方可以协商价格或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合理价格,按照判决金额将相应部分的财产交付给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债务,请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准许; 请求以其他债权清偿债务的,必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并办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

22.被执行人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民事诉讼障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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