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21 00:41:00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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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列入财政预算支出的专项拨款;

(二)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三)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入;

(四)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有偿使用市政公共设施所得;

(五)按照国家规定超标征收的排污费、城镇水资源费所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地方人民政府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实行就地征收、就地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收入较大的地区适当征收一部分税收,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收入较大的地区划转。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区。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1)市政公用设施维护中央基建投资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包括道路、桥涵、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等市政工程设施、园林、苗圃、公共绿地及其他园林绿化设施、公厕、垃圾清运、街道洒水除雪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环保设施、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公共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城市园林文物维修补贴等。

(二)城市公共住房维修,包括房屋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住房维修和城市中小学维修补贴。

在保证上述设施正常维护的情况下,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也可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的小规模基础设施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市政公用设施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近期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纳入地方各级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经国务院批准。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不得挪用。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支实行专项预算管理。

市政企事业单位的公共交通、供水、供气、集中供热、市政工程建设、城市水源地管理、规划设计等财政预算,单独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不属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支管理范围的专项预算。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分配(会同有关部门)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城建、公安、环保、教育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纳入地方事业单位年度预算和部门预算外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专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年末余额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报告制度。 年初上报预算,执行报告,年末编制决算。

有关具体制度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与城市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急需,防止铺张浪费。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自身条件,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积极按规定组织收入,逐年减少财政补贴。 同时中央基建投资预算资金管理办法,要严格执行定额,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增加生产性投入,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和各地区、各部门此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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