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解读一、适用范围 1. 目标物种 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不适用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资产管理产品(各类资产管理计划、公募基金)、企业资产证券化(ABS)、信贷资产证券化(ABN)、REITs等纠纷。 根据此前对新证券法的解读,中国银行间金融市场协会自律监管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DFI)的上位法律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法》,不适用于《证券法》的; 那么,《证券法》关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及其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原本就不适用。 《纪要》第一条也从侧面印证了上述观点。 但考虑到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和维护法律公正原则的需要,《纪要》具有还本付息的共同属性。 公司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 2. 纠纷种类 因发行交易产生的合同、侵权、破产民商事案件。 从目前案件的表现来看,主要集中在债券违约案件、债券发行欺诈案件、虚假陈述案件、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等方面。 2. 一般原则 一、防范系统性风险外溢 一是金融机构连带责任追究整体保持适度“公正”; 防范债券市场发行人信用风险外溢引发的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 二是将债券违约纠纷、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发行人破产纠纷的管辖相对集中在发行人所在地或者发行人所在地省、市、自治区首府,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维护稳定、提高执行效率的属地责任。 三是对债券发行人的预期违约采取更加审慎的判断态度,避免发行人挤兑,避免不必要的金融风险。 2.尊重行政机关的职能监督 一是没有打破公司债、公司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九龙治水”的监管格局。 而是选择在尊重职能监督的基础上,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统一适用法律。 二是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次审判权,依法行使终审判决权; 法律责任。 三是尊重行政机关“卖者负责、买者负责”的监管理念,要求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承担起“看门人”和“受托人”的责任。 发行人承担第一还款责任,投资者自行承担市场风险。 三、诉讼经济原则 一般坚持债券形式,由受托管理人或持有人代表作为原告,相对集中在一个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一次性解决纠纷。 三、债券违约纠纷案件 1.主题 (1) 受托管理人。 《会议纪要》发布前,有债券发行文件或债券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债券的案例,可根据委托协议或债券发行文件直接取得起诉资格; 债券持有人会议可授权提起诉讼。 (2) 债券持有人。 如果上述受托管理人未获得持有人大会100%授权,其余未授权债券持有人可自行提起诉讼; 或者共同开展单独的诉讼活动。 (三)资管产品管理人。 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债券的,产品管理人可以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九条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 (四)特别规定。 债券持有人质押债券、借款、转让融资权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 二、管辖权 (一)原则。 原则上,以发行人或增信机构为被告的债券违约纠纷(偿付本息、履行增信义务),由发行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例外情况:债券发行文件和委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两者约定不一致的:按照管辖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的,以约定为准; 依照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在公布纪要前,法院确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案件管辖权。 不开庭审理的,移送发行人住所地管辖; 判决生效未执行的,移送签发人住所地执行; 已执行但未终止的,移交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继续执行。 三、配套措施 (一)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降低诉讼成本。 (二)允许委托管理人代为行使担保权益。 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的,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具体比例或份额。 (3)受托人或债券持有人代表在诉讼中预付的合理律师费及其他互惠费用,可从优先还款中扣除。 (四)受托管理人可以在收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代收款项并分配给债券持有人。 四、违约及责任 (一)违约认定:发行人未支付本期债券本息或到期本息。 (二)责任范围: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3)提前还本付息:债券持有人在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评级下调、资产负债率突破、实际控制人变更等情况下,要求提前偿还本息的,法院应考虑预期的违约或交叉违约。 具体约定和民法典第527条应综合判断发行人相关情形的发生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丧失偿债能力。 【注:《民法典》第527条,先行履行债务的一方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 (三)商业信誉损失; (四)公司已经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无确凿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提前解除合同:发行人发行的其他债券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情况,债券持有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法院将综合考虑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 、虚假陈述等行为足以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的,判定是否满足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5. 防止逃债 (一)代位权。 (二)恶意担保和撤销权损害债权的行为。 (3)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四、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 一、诉讼程序安排 (一)诉讼标的 原告: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已卖出标的债券)。 被告:债??券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 (二)管辖权 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发行人为多名被告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取消诉前程序 根据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具体诉讼请求的;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 虚假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人以相关虚假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未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有效的刑事判决书。 (四)实施集中审理 结合《民事诉讼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受诉法院应当通过代理人诉讼、示范判决、委托调解等方式重点审理此类案件。 2.损失计算 (一)时间点 欺诈发行:从发行时开始买入,上市交易后买入,曝光后卖出; 虚假陈述:在虚假陈述日期或之后买入,并在披露日期之后卖出; (2) 损失计算 一审判决前卖出:卖出加权平均价与买入加权平均价的差额,加上实际损失认定日与实际结算日之间的利息。 一审判决前持有:可按债券发行人偿还本息的最大值计算; 可以加上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对应的发行利率或估值确定利率补偿标准。 (3) 披露日 虚假陈述的披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为市场所知晓和理解,准确程度不是“镜像规则”所必需的,不要求全面、完整和准确。 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的调查、权威媒体发布的曝光文章等信息有明确的反应,当事人一方主张市场已知晓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体来看,全国媒体对虚假陈述的披露或报道更加具体明确,债券价格波动较大,虚假陈述或欺诈发行受到查处。 三、责任认定 (一)虚假陈述和欺诈发行的意义 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证券法》第八十一条:可能对上市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投资者尚未知悉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重大事件的信息报告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发布公告,说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目前的状况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等级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 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对外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七)公司发生重大亏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和依法申请破产的决定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债券的案例,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损失 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人能够证明相关损失系因债券持有人或投资者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明显低于市场公平价格造成的,可以调整交易损失范围; 或相关损失由市场无风险市场利率(参考同期限国债利率)、政策风险等因素确定的,您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扣除为合适的。 (三)交易存在因果关系 使用默认的关于。 即使投资人或持有人未核对有关虚假披露信息文件,也推定投资人已看过投资文件; 相关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有关。 但是,被告可以举证反驳。 例如,虚假信息披露在投资者购买债券前已得到更正; 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主要考虑案外因素,而非交易价格; 投资者已经知道存在虚假陈述。 (四)责任原则 发行人或相关责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假陈述。 过错推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推定其有过错,但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推定的减轻:对于发行人的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法院应当在文件编制、渠道获取和了解相关信息,以及为核实相关信息所做的实际努力等,以审查和判断是否存在过错。 (五)债券承销机构责任认定 赔偿事由: (一)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故意隐瞒发行人的上述行为; (二)未按照合理、必要、重要的原则进行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情况 (三)故意隐瞒已知的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引起合理怀疑,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调查审查工作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规则中勤勉尽责要求的行为。 免责声明抗辩理由: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债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对本次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的尽职调查; (二)对于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得到债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认为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债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一致真实情况;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在进行审慎检查和必要调查审查工作的基础上,已排除原有合理怀疑; (四)虽然尽职调查工作存在缺陷,但即使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六)债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 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勤勉、审慎执业的,应当认定存在过错。 相关职责的界定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五、发债人破产管理案件 1.主题 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代表。 二、管辖权 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 三、管理人的职责 (一)信息披露: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 对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债权确认:受托管理人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的,应当及时确认。 4.债券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代表可以代表其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和解程序,并可以担任债务委员会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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