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14 15:31:37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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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9月25日发布[97]汇官函字第250号,1997年10月15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进行的外汇汇划。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机构。

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 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结汇等外汇划转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以外币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①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境内机构应当持所需有效证件和商业单证向金融机构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证件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人收汇后应出示原代理协议、出口合同、凭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及委托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外汇账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 金融机构审核所需有效证件和商业单证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和金额;

(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外汇转入国内规定,委托方应出示代理协议原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出资企业”或《外汇账户使用证明》向金融机构。 申请;

(三)采用国际贷款方式进行国际招标,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为境内机构的,招标人凭中标合同和中标证书向中标人支付工程款;

(四)境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机构从其外汇账户向境内保险代理机构和运输代理机构缴纳涉外保险费和运输费,并出示进出口合同、保险费原件和运输费收据;

(五)境内保险机构持进出口合同和保险单证原件向境内机构赔付;

(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出示贷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书和《外汇(划)款贷款登记证》;

(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时,必须出示《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贷款——回转合同、还本付息通知书、外汇局出具的《外债登记证》。 偿还本息的批准文件”;#

(八)境内机构持租赁合同和《外汇(转)贷登记证》向境内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外汇租金;

(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各自最高限额内外汇结算账户之间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项目之间的外汇划转,必须持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企业”和外汇局核准的最大外汇结算账户。 金额验证文件; 用于对外支付的,还应当提供对外支付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外国投资者从临时外汇账户汇入或投资外汇资金至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须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批准文件经贸部门的营业执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持所需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准文件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投资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法》 《被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将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转入国内规定,应出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董事及纳税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本国再投资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纳税证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利润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等外汇局要求的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取得的外汇利润向其他境内企业增资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纳税证明、外国投资者对上述利润增资确认书的报告、原项目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中外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外汇利润增资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纳税证明、中外投资者利润增资确认书投资人、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等外汇局要求的材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移至其他境内机构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纳税证明、原注册会计师的批准文件项目核准部门、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等外汇局要求的材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核准外汇投资的,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企业合同、章程。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账户使用证》及相关材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根据外汇账户收入和相关情况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外汇局批准的支出范围: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汇款;

(二)邮电部门办理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境内汇款;

(三)船舶代理公司在国内有关港口向分代理人汇款或划拨备付金; 分代理人将准备金余额退还给总代理人;

(四)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航运公司将船舶经营所需储备资金划拨给其关联公司,并向其关联公司划拨运费。

第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未按照本规定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证的,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严厉处罚。中国外汇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①: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境内外汇划转内容已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实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发布(汇发[2002]95号)第二十二条修改。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30号)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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