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8-18 22:1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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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希望:希望这成为一个法治的讨论事件,而不是针对一个人,毕竟,证监会这一次蓄足了蓝,来了一波大的,那么不要浪费,这种多账户操盘的事件在之前也比较频繁和普遍,中国资本市场要从战国时代到文明社会,需要全社会对具体法律条文和法律漏洞的讨论和修复。最不希望的就是这个事件成为挖真相的舆论攻防战。实际上事件很清楚的,黄某明将账户给高勇,让其买卖,然后黄某明的账户涉及操纵违法。

实质上,黄某明是否主观过错,知不知晓不是本案重点,本案重点要解决的是两点:一点,黄某明和高勇之间的合同是不是委托理财合同,第二点,黄某明出借账户涉嫌违法是否可以不知者无罪。

我们针对第一点,我给出我的判断。我国的法律是比较明确的,信托型委托理财应该是有指定的体系,指定的合同格式,指定的组织形式,比如基金,比如资管,还需要有一定的资质。私募,规定略少,但是也是需要去基金业协会主动备案,符合形式上的合法性。所以才有了私募基金的发展。为什么要有这么麻烦?很简单的道理,主体责任明确,你登记备案,你照章纳税,那么你买卖的责任都是你本人的。这很明确,私募基金经理就是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那么本案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哪一类呢?这不是一个信托型委托理财合同,我认为这是一个代理型委托理财合同,很清楚明白,高勇是代理人,黄某明是被代理人。高勇是以黄某明的名义操作股票买卖。在我国法律里面非常非常明确的区分了两类行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区分的条件是: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而且非常非常明确的,如果“资产没有转移”、“交易中以黄某明的名义”,那么这个合同就是代理型委托理财,受托人(高勇)按照委托人(黄某明)的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我们再来看第二点,黄某明出借账户涉嫌违法是否可以不知者无罪。我们前面已经很明确了,合同的性质是明确的,责任主体也是明确的,就是黄某明。那么是否适用不知者无罪呢?首先很明确,这不是什么善意第三人,你是代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黄某明和高勇是合同的双方,这里没有第三人的概念。而且法律规定代理合同并不适用不知者无罪。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是连带责任,什么是连带责任人,也就是说,如果代理人比如高勇对别人C造成伤害,那么,那么这个C直接起诉黄某明,法院也是支持的,因为我只认得账户上的名字。如果黄某明觉得冤枉啊,他可以怎么办?他找高勇,你小子没按照合同办理,违约了,你得赔。

虽然以上已经很明确了,责任是归于黄某明,谁的孩子谁抱走,谁的账户谁负责。很明确。但是有一点,黄某明可以起诉高勇,举证说代理合同欺诈,然后直接说本合同无效,不过,从现在声明的那些内容来看,似乎还是比较困难的。有一个点可以考虑突破,就是告路某和高勇串通欺诈,骗取账户。

总之,我很奇怪很多律师的看法,竟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不符合,当年关于隐名股东问题,当时就已经在这些方面做过充分讨论。隐名股东就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是个挂名的股东,当时高法就是根据主体责任认定,名册上登记着谁,那么卖股票,投票,承担责任我们按照名册上来,至于违法了隐名合同的情况,隐名股东和名册上的股东你们互相去打官司。

不过,话又说回来,在法律明确的情况下,也可以酌情减轻黄某明的连带责任,因为有些事是历史问题。适当的警示和提醒,特别是法律普及是非常重要的。实际上代理理财和信托理财这种事,本就应该人尽皆知。谁都应该看好自己的股东证,身份证,支付宝,微信。别人拿去用,都是有风险的。以上一点愚见,希望对社会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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