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9-05 08:4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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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
债务利息并行计算的,计算期间应同时起止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section helvetica="" neue",="" "pingfang="" sc",="" "hiragino="" sans="" gb",="" "microsoft="" yahei="" ui",="" yahei",="" arial,="" sans-serif;font-variant-numeric:="" normal;font-variant-east-asian:="" normal;letter-spacing:="" 0.544px;white-space:="" normal;widows:="" 1;line-height:="" 1.75em;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margin: 20px 0px; padding: 0px; max-width: 100%;">广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根据该规定,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即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两种利息是并行计算的,计算期间应同时起止,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后,相应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计算至划拨之日,该划拨之日即视为实际还款之日本案中,广州中院已于2017年12月22日足额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银行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日即视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之日,相应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均应停止。因此,广州中院以2017年12月22日作为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之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戴亚林主张利息尤其是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收到执行款项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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