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18 09:2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微博 微信 QQ空间

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 ------------------------------

附件: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项目会计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及关联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将信贷资产委托给受托机构,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资产支持证券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支付。本规定适用于募集资金结构性融资活动。

第二章发起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三条 发起人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移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发起方已转移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为95%及以上,下同)的风险和报酬的,终止确认信贷资产,比较信贷资产账面价值与信贷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为转让而收到的对价,确认为当期损益。终止确认是指将信贷资产从发起机构的账簿和资产负债表中转移。

信贷资产转移过程中取得新资产或承担新负债(如因提供担保而预计负债,下同)的,按公允价值确认新资产或新负债在转让日,以新增资产扣除新增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知情的交易各方自愿交换资产或清偿债务的金额。上述新资产或新负债存在活跃市场的,发起人以市场报价为基础确定新资产或新负债的公允价值;新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按照现值或按照市场普遍接受的估值模型计算的结果确定。

第五条 发起方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终止确认信贷资产;为转让该信贷资产而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负债。

在后续会计期间,发起方继续确认该信贷资产的收益和相关负债的费用。

第六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发起机构应当分别处理以下两种情况:

(1) 发起方放弃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在转移日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账面价值与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债权资产转移取得新资产或承担新负债的,按照转移日的公允价值确认新资产或新负债,并以新资产扣除新的责任作为上述对价部分。

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表明发起方已放弃对所转让信贷资产的控制:

1.发起人与信贷资产实现破产隔离;

2、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特殊目的信托受托人可以单独将信贷资产出售给与其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不存在附加条件限制出售。

(2) 发起方仍保留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在转移日按照其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并相应确认相关负债。发起人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的程度,是指发起人因信贷资产价值变动而面临的风险水平。

发起人以提供担保的方式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涉入程度为该信贷资产账面价值与担保金额之间的较低者。担保金额是指发起人收到的对价中可能需要偿还的最高金额。

发起方在转移日按上述较低金额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担保金额与担保合同公允价值之和确认相关负债(通常是提供担保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信贷资产部分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按照该信贷资产整体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照各自在转移日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配、终止确认部分 转让方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对价(包括因转让取得的新资产和承担的新负债的净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发起方将信贷资产整体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非终止确认部分之间进行分摊时,如果不终止确认部分没有市场报价且近期市场上没有与其相关的实际交易价格,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照信贷资产整体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对价后的差额确定;无法取得信贷资产整体公允价值的,按照其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对价后的差额确定。

上述未确认部分在转让日按整体账面价值分摊后的金额予以确认。

第八条 发起人仅继续涉入部分信贷资产的,应当将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继续涉入的部分与终止确认的部分之间按照各自的比例进行分摊。各自在转让日的相对公允价值。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对价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第九条 发起人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

第十条 发起机构未终止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或未按照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某项资产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

(一)资产的性质;

(二)发起人仍保留的信贷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如信用风险等)性质;

(3) 发起方继续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四)发起机构继续涉入所转让信贷资产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特定目的信托应当作为独立核算主体,在持续经营的前提下独立核算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置。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因信托承诺取得的信贷资产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人、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托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等提供委托的机构的固有财产。证券化交易服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托管机构及其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管理、使用或者其他特殊目的信托财产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纳入信托财产。

第十三条 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要素包括信托资产、信托负债、信托利息、信托项目收益、信托项目费用和信托项目利润。

信托项目的收益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第十四条 特殊目的信托应当单独核算,单独核算,单独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同的特殊目的信托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记账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十五条 信托终止时,受托机构应当就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作出清算报告。

第十六条 特殊目的信托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按照《信托业务会计办法》(财会[2005]1号)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受托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是承诺信托、负责管理专项信托财产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标准计算确定特定目的信托应当承担的受托机构报酬。

第十九条 受托人为特定目的信托发生的信托业务费用,确认为特定目的信托的债权。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应当对已终止且未收回的信托财产作为托管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哪些机构,按照《信托业务会计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基金托管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金托管机构是受托机构委托的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基金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基金托管合同的约定确认和计量托管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金托管机构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期间,只能按照规定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债券和政策性资产。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的指示。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金融债券和其他金融产品。

上述投资所得款项应当存入银行专项信托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基金托管报告,报告基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第六章贷款服务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受委托机构委托的贷款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服务合同的规定确认和计量服务收入。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将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单独设立账户,分别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哪些机构,并将信贷资产信息作为信托财产报送。

第七章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条 投资机构取得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第三十一条 投资机构取得信托收益时,应当区分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和证券投资收益,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根据其流动性在期末投资机构资产负债表中单列“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反映。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另一视角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