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1-25 15:05:35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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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困困账坊认为]:在经营活动中,发票是载体,服务是内容,资金是目的,从而产生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流合一”作为反映真实业务的依据。发票不仅是经济活动内容的载体,同时也是双方信用的载体,而具体的处理方法就是需要第三方强制力的监管。当一方开出了发票,说明服务过程已达到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结果,此时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而对于支付时间,不支付,延期支付均是因为相对者趋利因素产生的,在《合同法》中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下面我们就从“为什么不支付”,又趋益于谁?一一进行阐述。

  一、历史:

  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历史中,完成打款作为抵扣的依据曾经占据了很长一段时间(国税发[1995]1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可在国税发[2003]17号文中则做出了根本性改变,打款不再是抵扣的必要条件。所以前辈们经历的这段尴尬时间,在新一代会计人中将不复存在。

  二、提供服务方:

  当企业开出发票以后,形成一笔债权,作为企业的资产在财务报表中披露,可资产必然有不良资产,如果因为对方信用产生回款困难,就会存在“坏账准备”,可让人遗憾的是这项“资产减值损失”并不能在企业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你明知道钱收不回来了,也得不到税法的“同情”,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所得额”也不会发生改变。

  举例:高新技术企业去年的“坏账准备”2000,税率15%,不能税前扣除,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纳税调增,会计科目如下: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00(2000*15%)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300

  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3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00

  小结:本月开票,下月打款的回款期已经相当不错,企业要密切注意那种长期呆账的存在,而最好的办法就是做账龄分析,派专人负责。

  三、购买方:

  不完成正常的款项交付,购买方不仅占用了大量销售方的资金,还在没有任何成本的情况下获取了降低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如果取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取得了抵扣增值税的依据),因为交易行为是真实的,所以购买方即便没有将款项回给服务方,也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换句话说,这是一种市场经济中“还款能力”的欠缺,不构成犯罪。但如果经法院裁定具备“还款能力”仍不履行,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税务局:

  “以票控税”是税务机关常用手段,资金的回流是判断“虚开发票”的有力证据,若没有这项指标意味着购买方没有承接增值税的流转,也就没有依托的资金在下次销售中抵扣。所以“及时还款”能够保证公平税负的同时,有利于生产经营结构的合理化。

  五、如何开票:

  随着国家税法体制的不断完善,开具发票的类别(专票或普票)已从销售方的规模逐渐向购买方的需求过度,目的就是将着眼点放在保证经济发展上,让钱运转起来,因为只有运转起来,钱才会产生价值,才会产生增值税。最突出的体现就是有些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像一般纳税人一样根据需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下一环节的抵扣。

  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从事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符合条件的转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综上所述:本月开票,下月完款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历史也早已不把它视为增值税抵扣的依据,不同的主体,不同的还款时间都会因为各自所处环境的不同产生影响,会计要十分明确他们最关心的东西,才能保证账务处理的合法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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