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04 15:59:44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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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根据商品房预售情况,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建设进度和竣工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2004年7月20日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在建房屋预先出售给中标人,中标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市区商品房预售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商品房预售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市区商品房预售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区商品房预售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根据商品房预售情况,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项目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建设进度和竣工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企业开发商品房预售,应当向管理房产部门申请预售许可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没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不允许预售商品房。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复印件)和资料: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 (2)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3)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项目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6)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和交付日期,并附预售商品房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验收。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统一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需要需要补充的材料。 (2)审计。管理房产部门应当对开发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 企业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房产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给开发企业 (4)宣传。管理房产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中标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广告和说明书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营业执照》。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时,开发企业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管理房产部门应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相关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因开发企业原因导致中标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开发企业与中标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顺序

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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