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10 14:5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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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房子拆了,土地一般是国家所有,不是个人所有。但国家会给一部分拆迁款作为补偿,具体拆迁金额由当地拆迁政策决定。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房屋分为居住用房和非居住用房。 本办法所称住宅房屋,是指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依法取得并用于日常生活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房屋,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住宅房屋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未经县级以上管理规划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补偿按原房屋用途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按照被拆迁人合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面积或者经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面积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已超过批准使用期,或虽未规定使用期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物。 (二)拆迁后新宅基地建住宅房屋,但未依法返还原宅基地的,原住宅房屋不变。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搭建房屋、临时棚、其他设施等。 (四)拆迁公告发布后种植的花卉、苗木和树木。 (五)按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 (一)被拆迁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计算安置面积,超过部分予以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人均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可按需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是指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中已承包土地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计入安置人口:

1.在校大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队安置政策的除外)、劳教服刑人员等。他们最初是在当地注册的。

2.一方户口在村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在异地有宅基地或享受政府福利住房政策的除外)。

3.对于已接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因婚姻等原因符合入户条件的,予以分户。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1、寄居、寄养、寄宿和空户。

2.因结婚离开集体经济组织,虽户口未迁出,但不在原村民小组居住或偶尔居住的人员。除了结婚地点没有宅基地和住房。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应享受安置的面积,按市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货币补偿。 (三)不足享受的面积部分,其中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不予安置,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拆除临时未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物,按照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的重置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房屋的装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利用自有合法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满三年,并按执照载明的范围继续经营至今,能出具纳税证明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对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并对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并在临时,需要,过渡安置的,拆迁协议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方式,被拆迁人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如果在需要,临时,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拆迁人应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补偿标准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搬迁、过渡的,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位置、经营状况等因素,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办理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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