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5-09 11:47:4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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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某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2015年9月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国土分局”)针对原告刘某举报的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市政市容委)在窦店镇望楚村石夏路东延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依法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一项处罚内容为没收房山市政市容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该决定生效后,房山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移交处置职责,原告刘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房山国土分局就该决定书中涉及的被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问题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提出罚没移交请示,建议鉴于道路工程的特殊性以及后期移交的紧迫性,由区政府指定建设主体部门为接收部门,统一进行移交。
 
    后房山区政府对该请示作出批示,房山国土分局根据房山区政府的批示,将上述决定书中涉及的被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给被处罚人房山市政市容委进行处置。原告刘某认为房山区政府的批准行为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房山区政府作出批示的行为。
 
    本案中,《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针对房山市政市容委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房山市政市容委系被处罚人,被告房山区政府批示将没收房山市政市容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给房山市政市容委自身处置,明显不当,且无法真正实现对该没收处罚的履行,从而导致《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得不到实质意义上的执行。因此,房山区政府对房山国土分局的罚没移交请示作出的批示行为属明显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批示。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在原《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基础上,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审查标准。之所以增加这项标准,是由于机械式的合法性审查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全面的合理性审查却又偏离诉讼制度定位和实际情况,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明显不当的情形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既坚持了原则,又有利于推动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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